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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知民初68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述涛  杜文杰胡体兵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6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8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美霞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张裕已经发展成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2018年5月9日,“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发布,张裕排名第58位。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先后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5019123号“裕年”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其中,“张裕”和“解百纳”注册商标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近年来,随着张裕葡萄酒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喜爱,市场上侵权行为不断增多。近期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到标有“CHANGYU”“张裕”“解百纳”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图形的假冒葡萄酒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而实施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美霞缺席未作答辩。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l、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2、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确认书一份;3、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公证书各一份;4、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各一份及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的说明一份;5、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6、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7、第3883120号图形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8、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且为驰名商标,品牌价值高,行业影响力大。第二组证据:1、公证书一份;2、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一份。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陈美霞缺席未提交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9年10月2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0月26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的公证员牛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燕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位于周口市太康县银城北路和谢安大道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的方正超市,杨玉宝对“方正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根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陈美霞”。由杨玉宝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0-2614:52)购得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25元,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制作(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93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附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屏照片一张、商店门头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各一张、购买商品照片两张。

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解百纳”字样,瓶身包装上显示的经营商为中粮华夏(集团)昌黎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陈美霞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04月08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经营场所为太康县城关谢安路西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美霞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系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应认定为侵犯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陈美霞销售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首先,被告陈美霞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美霞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美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陈美霞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述涛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婷

书记员丁晓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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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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