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红飞 杜文杰胡体兵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70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7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明、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张裕已经发展成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2018年5月9日,“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发布,张裕排名第58位。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先后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5019123号“裕年”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并使用在葡萄酒上。其中,“张裕”和“解百纳”注册商标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近年来,随着张裕葡萄酒得到越来越多消费者的喜爱,市场上侵权行为不断增多。近期原告就在被告处购买到标有“CHANGYU”“张裕”“解百纳”等字样及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商标图形的假冒葡萄酒侵权产品。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追求违法利润而实施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辩称,第一点原告也承认涉案红酒本身是正品,但其不认可外包装是其提供的,目前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外包装不是他提供的,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点即使外包装不是原告提供的。但是被告仅是销售者,不是生产者,在进货时查看了供货商的相关资质,尽到了查验义务,相信涉案产品是厂家出厂的因此不存在侵权的故意;第三点即使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不是原告提供的,但是外包装也是为了提高原告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档次,也是为了更好的销售,因此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恶意;第四无论有没有外包装,均不会对原告造成损失,也不会侵占原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市场份额,不会对原告的销量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第五点,因为被告销售量非常小也没有获取利润,结合目前社会新冠疫情的影响以及国家保护中小企业以及个体户的生存的发展,也恳请法院对于被告的责任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019年1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9年10月25日,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10月26日,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的公证员牛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燕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迎宾路涡河路北300米路东的接二连三超市,杨玉宝对“接二连三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根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店经营主体为“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由杨玉宝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凭条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10-2616:39)购得印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68元,并取得购物票据一张。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制作(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9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附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截屏照片一张、购物票据复印件一张、商店门头照片一张、购买商品照片四张,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一张。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包装上使用了“张裕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身包装上显示的经营商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涉案产品张裕橡木桶干红葡萄酒(品种)葡萄酒,物料编码NO:50022361,经我公司确认,该种包装规格的葡萄酒,我公司从未生产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过,该包装是其他商家私自添加的,侵犯了我公司张裕系列商标的专用权,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烟酒等,经营场所为太康县城关镇迎宾路幸福小区北200米路东。
上述事实有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7)新证民字第1032、1035、1038号公证书、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292号公证书、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498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实物、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以及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具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准许。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产品外包装在未获得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与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该外包装系被告私自添加,原告销售的瓶内类型的葡萄酒,没有添加任何包装。该葡萄酒作为原告的低端产品,不添加包装进行销售,以避免和高端产品相混淆,被告私加包装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的高端产品造成混淆,应认定为侵犯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首先,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没有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情节以及烟台张裕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5元,被告太康县申心虹接二连三超市南关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红飞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法官助理申亮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