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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知民初8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述涛  杜文杰胡体兵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2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判令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着名商标”;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七匹狼”、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申请取得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19年4月24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4月27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红花集镇政府”西约300米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苏杭鞋服商场”),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场付款50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腰带。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并于2019年7月8日制作(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55号公证书。

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被控侵权腰带皮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案及字母“SEPTWOLVES”。被控侵权腰带上没有生产商信息,仅在产品包装盒上注明“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出品”,而原告公司并未授权广州市韦臣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皮带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七匹狼公司当庭对辨别真伪的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腰带上有合格证和生产商信息,并且销售渠道为专卖店,而被控产品没有相关信息;被控产品做工粗糙。因此七匹狼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构成侵权。

另查明,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成立于2016年3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丕友,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零售。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依法获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其中狼的姿态、表现角度、表现手法以及字母的字样和“奔狼图形+SEPTWOLVES”纵向组合均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第三,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被告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性利益,且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李丕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李丕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李丕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西华县红花镇苏杭鞋服商场(李丕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述涛

审判员 胡体兵

审判员 杜文杰

法官助理张译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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