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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4365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4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杨相峰  姚振勇李庆伟

案号:(2019)豫01民终24365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2-26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因与被上诉人李尚儒、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原审被告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3民初1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尚儒、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原审被告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李尚儒支付5月份工资和改判支付其6月份工资1,99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被上诉人事实上6月27日申请离职,未通过审批,实际计薪天数为18天,6月期间旷工1天,请假2天,未打卡2次,按上诉人公司制度规定,旷工一天扣200元,每天打卡四次,未打卡签到第二次开始每次扣5元,被上诉人共计扣除205元。其次,被上诉人未按公司规定直接离职,按公司制度规定发放百分之八十的工资,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带走上诉人的文件和大量客户信息,造成上诉人共计9万元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被上诉人李尚儒、原审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原审被告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李尚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月份克扣的工资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基本工资4,500元;3、被告违反工资支付条例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得工资二倍赔偿金9,3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五月被克扣的工资、六月份被拖欠的工资以及赔偿金合计1398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0日,原告李尚儒进入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通知原告李尚儒终止试用。2019年7月17日,原告李尚儒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尚儒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系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尚儒进入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支付5月份克扣工资的主张,按照5月份工作天数(2天)计算为413.79元,扣减已付290.32元,应支付123.47元;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的主张,按照6月份计薪天数(19天),计算为3,931.03元;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支付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得工资二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被告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尚儒2019年5月份、6月份工资4,054.50元,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刷卡记录、考勤表、离职申请表、入职须知、薪资告知书、入职存档登记表、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以及提交的盗窃资料、保密协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及庭审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考量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李尚儒与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李尚儒入职的时间、离职的时间、双方工资的约定,确定李尚儒5、6月份应得的工资数额,本院审理后认为数额计算正确,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称应当扣除李尚儒旷工及迟到未打卡的工资205元,以及应按公司制度规定的80%计发薪酬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难以认定公司制订的规章制度符合民主议定程序和公平性原则,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上诉另称李尚儒带走公司重要文件和客户信息给其造成损失,本院审理后认为,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本次诉讼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作出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其他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相峰

审判员  李庆伟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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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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