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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初4659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谭卫东  刘培英姚勇刚

案号:(2017)粤73民初46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1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珏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珏睿公司)与被告上海长维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维公司)、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梦公司)、刘正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珏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鹏程,被告延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刘正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珏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游戏推广合作协议书》;2.三被告支付珏睿公司游戏运营分成款4619719.92元;3.三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清偿之日止逾期支付相应运营分成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以三被告拖欠的运营分成款4619719.92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12月21日为71389.14元);4.三被告承担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在内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珏睿公司请求撤回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签订《游戏推广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本案合同)共同运营手机游戏《放开那三国2》。根据本案合同,长维公司应按月支付珏睿公司运营合作收益分成。然自2017年5月份起,长维公司便一直拖延拒不支付相关收益分成,截止起诉之日,长维公司未与珏睿公司做书面对账,且未支付任何收益分成。至起诉之日,双方产生的运营款项总计为8937263元,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分成比例,珏睿公司分成=总流水×(1-5%)×55%,即珏睿公司应得游戏运营分成款4619719.92元。2017年8月3日延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光偿还了部分分成款50000元。长维公司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运营平台为:××,该平台的主办单位为延梦公司,同时在本次合作履行过程中,延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光作为实际付款人出现,由此可知,延梦公司亦为本次合作的主体之一,应共同连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鉴于在前期运营款项支付的过程中,刘正光屡次通过自己的私人账户向珏睿公司支付部分运营款项,因此,刘正光和延梦公司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刘正光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延梦公司答辩称: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延梦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人,珏睿公司不应向延梦公司主张权利。据延梦公司了解,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已对账的款项长维公司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后由于珏睿公司的原因没有完成对账,所以长维公司未付余款。

刘正光答辩称:根据本案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珏睿公司与刘正光之间既没有签订本案合同的合意,也没有订立本案合同的行为。刘正光向珏睿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的行为是基于珏睿公司的要求,由长维公司进行的操作,刘正光在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个人行为,珏睿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长维公司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珏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以及延梦公司、刘正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游戏推广合作协议书,拟证明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存在游戏运营合作关系,合作运营平台为××,该平台的主办单位为延梦公司,延梦公司亦为实际运营方及履行主体之一。

2.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刘正光与长维公司均向珏睿公司付款,刘正光与延梦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

3.ICP备案主体信息与网站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的主办单位是延梦公司。

4.工商信息档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刘正光将其持有的延梦公司99%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长维公司,长维公司、延梦公司均为刘正光实际控制的公司,刘正光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

5.2017年5月份至2017年9月份刘正光向延梦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涛支付运营款的银行流水打印件,拟证明刘正光向珏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涛支付2017年4月份珏睿公司应得分成及逾期利息,款项总计为532586.62元,并认为双方均确认相应的后台管理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刘正光为长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延梦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合同与延梦公司无关,长维公司使用延梦公司网站具有临时性和替代性,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长维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长维公司通过公款账号向珏睿公司支付过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认为长维公司为了更好地运营××平台,要求刘正光将其持有的延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长维公司,并于2017年2月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付款是在长维公司运作下完成操作,确认收款账号是李涛的账号,也确认延梦公司向李涛支付的是本案合同约定的游戏运营分成款。

刘正光同意延梦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珏睿公司混淆了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第三方的性质。

6.聊天记录网络打印件,拟证明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对账的交易习惯是以珏睿公司后台流水数据为准。

7.本案合同联合运营游戏2017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充值成功的流水总表及明细表,拟证明分成款的计算依据及三被告的欠款总额。

8.视频光盘一张,为数据查询的演示过程,作为证据7的佐证材料,拟证明相应的后台管理系统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9.本案合同联合运营游戏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期间充值成功的流水总表,拟证明2017年4月份产生的充值总流水为1002904元,珏睿公司2017年4月份应取得的运营分成按照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应为524017.34元。

10.本案合同联合运营游戏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充值成功的流水总表,拟证明2017年2月份产生的充值总流水为122609元,珏睿公司2017年2月份应取得的运营分成按照合同计算应为64063.2025元。

11.本案合同联合运营游戏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充值成功的流水总表,拟证明2017年1月份产生的总值总流水为1491元;本案合同联合运营游戏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充值成功的流水总表,拟证明2017年3月份产生的总值总流水为496752元。

12.广东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17年2月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进行了对账,珏睿公司在收到长维公司运营款后向长维公司开出金额为612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印证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相应的后台管理数据为付款依据;珏睿公司先前均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先开票,再由长维公司进行付款,后来由于长维公司要求私对私付款,故珏睿公司委托原法定代表人李涛进行代收款。

延梦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聊天记录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为真实,仅证明珏睿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与长维公司进行对账;2017年10月珏睿公司的网站无法正常使用,延梦公司无法登陆该网站,游戏无法继续运行,珏睿公司也没有与长维公司进行对账;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证据9、10均保存在珏睿公司的服务器上,珏睿公司可以修改相关数据;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延梦公司无关,实践中统计数据与真实数据或多或少存在差异。

刘正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延梦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13.2017年9月18日律师函复印件及寄送证明原件,拟证明珏睿公司已就相关分成款的追缴事宜向长维公司发函。

延梦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邮件内为一份律师函,与珏睿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内容一致,延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刘正光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确认邮件内的律师函与珏睿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的内容一致,但认为与其无关。

延梦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珏睿公司、刘正光对证据的质证意见:

1.珏睿公司备案网站××/打印页,打印页下方显示www.jueruiwan.com,代码为乱码,拟证明2017年10月5日珏睿公司网站处于瘫痪状态,导致其他游戏无法正常使用。

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刘正光接受长维公司的委托向珏睿公司支付分成款816538.86元。

3.珏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黄誌冬、李涛原为珏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涛所登记的电话号码为185××××4488。

4.延梦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刘正光非延梦公司的股东,仅为延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珏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网站是否能够打开与珏睿公司是否违约以及珏睿公司应当获得的运营分成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除了2017年6月26日打款交易备注中为长维结算(备注:李涛)的交易流水外,其他的交易流水不予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股东及出资信息中明确写明了刘正光认缴。

刘正光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了延梦公司代表长维公司付款,刘正光不是长维公司股东,在2017年2月之后也不是延梦公司的股东;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刘正光提交的证据以及珏睿公司、延梦公司的质证意见:

1.刘正光自书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正光为延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刘正光在延梦公司设立之初将其一张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使用,非个人支配使用,长维公司与延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长维公司使用了延梦公司的平台自行运作。

2.2018年5月3日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录音摘要,拟证明刘正光付款给黄誌冬是基于珏睿公司不想开具发票和因为税务变更的原因要求私对私完成汇款,珏睿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是与长维公司对接;

3.2018年5月16日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营业执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光盘、录音摘要,拟证明185××××4488为珏睿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李涛的电话号码,李涛在通话中自认是由于财务问题进行私对私的转账行为。

珏睿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通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中,刘正光对分成款项没有异议,只是针对先开票及转公私账户问题进行提问,由此证明其认可欠款的事实。

延梦公司对刘正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长维公司无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对珏睿公司、延梦公司、刘正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珏睿公司(甲方)与长维公司(乙方)签订《游戏推广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诚实互信、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基础上,发挥乙方在手机游戏平台××(后续如有改动,乙方及时通知甲方)上的推广优势以及甲方手机游戏内容优势,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第一条:合作模式1.1双方合作推广安卓产品《放开那三国2》是甲方运营的手机网络游戏,拥有合法版权或相关权利,内容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1.2甲乙双方联合运营,使甲方产品在乙方自有平台及产品中推广,合作分成,达成共赢。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1甲方有权了解乙方利用何种方式对合作手机游戏产品进行宣传推广。2.2甲方提供游戏的基础运营所需的服务器、宽带等运营环境,并提供技术网络支持和承担游戏客服工作。……。2.4在甲方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推广分成。……。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承诺利用推广渠道推广甲方产品应用,以达到良好的推广效果。3.2乙方通过开发者中心后台为甲方提供准确的数据查询后台,以便甲方能随时掌握该合作手机游戏产品的详细收入数据,乙方保证数据客观、真实、完整。……。甲、乙分别独立对其提供服务和产品的行为本身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第四条:利益分配和结算方式4.1按照由乙方渠道为甲方带去用户所使用的各种代收费通道所发生的实际销售总额:甲方分成=总流水*(1-通道费)*甲方分成比例乙方分成=总流水*(1-通道费)*乙方分成比例通道费包括:5%。……。该合同的分成比例按《合作游戏附件一》规定执行。4.2结算周期:由乙方提供的各类支付渠道,在收入发生后次月10号前(如遇节假日顺延),甲乙双方确定对账单,并盖章后,与发票同时邮寄。乙方在收到甲方提供的正式发票和对账单后,在25号(如遇节假日顺延)汇款至甲方指定账号。如收到发票时间延迟,乙方将在下一个结算周期对甲方进行支付,因此带来的迟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3当合同终止期到时,乙方需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结清所有余款,不论余款的多少。4.4在对账数据出现疑异时,如双方数据误差在1%(含)以内(以甲方数据为基数),以甲方数据为准;如双方数据误差在1%以上(以甲方数据为基数),可进行明细对账,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暂停此协议项下合作内容。乙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期支付甲方剩余款项。4.5甲乙双方合作期间,测试费作为流水部分,需要结算。……。4.8甲方收款账户信息:开户名称:广州珏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江南西路支行;银行账号:36×××39。……。第六条:协议期限与终止6.1合作时间:自2017年1月12日开始到2018年1月11日结束,为期1年,双方如无异议,可自动顺延一年。……。6.2任何一方可在另一方发生违约行为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违约方,违约方需在收到对方的书面通知七日内加以改正,如违约方七天之内仍未能对违约行为加以改正,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协议,协议自守约方发出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起终止。6.3本协议的提前终止不应影响双方于本协议提前终止日之前根据本协议已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合同有效期限定7.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产品上线运营期间,若一方希望终止合作,需同另外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均认可后,方可终止合作,并需形成双方签字盖章的书面终止协议。从双方共同决定终止合作之日起,限定90天(三个月)为产品终止合作过渡期,以保证甲方、乙方和用户玩家的权益不受侵害。在合同有效期及产品过渡期内,甲方不得任意停止游戏服务,否则视为违约,由此造成乙方及用户玩家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保留追究甲方法律责任的权利。……。第八条:违约责任8.1甲乙双方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8.2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等等。同日双方签订的《合作游戏附件一》约定,甲乙分成比例为55%︰45%,渠道费为5%。

珏睿公司提交玩睿游戏管理后台的数据,显示充值游戏为《放开那三国2》,充值渠道显示为:“fknsg2-shcw”,订单状态均为充值成功,充值期间为2017年1月1日00:00至2017年1月31日23:59分汇总的充值金额为1491元;充值期间为2017年2月1日00:00至2017年2月28日23:59分汇总的充值金额为122609元;充值期间为2017年3月1日00:00至2017年3月31日23:59分汇总的充值金额为496752元;充值期间为2017年4月1日00:00至2017年4月30日23:59分汇总的充值金额为1002904元;2017年5月1日00:00至2017年12月19日23:59分汇总的充值金额为8937263元。当庭使用电脑登陆manage.jueruiwan.com/网页,显示渠道名称为“上海长维-放开那三国2”的渠道标识为“fknsg2-shcw”,进入数据统计,搜索“放开那三国2”2017年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充值情况,显示的数据与珏睿公司提交的上述数据一致。

珏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3月22日长维公司向珏睿公司的账号转账50000元。珏睿公司提交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15日珏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涛的银行流水,显示刘正光使用的6214830216341825银行账号于2017年6月26日向李涛支付52586.62元,6月30日支付10000元,7月3日分两笔共支付50000元,7月4日支付10000元,7月5日支付10000元,7月6日支付10000元,7月10日支付20000元,7月15日支付10000元,7月24日支付10000元,7月30日分两笔共支付40000元,8月3日分两笔共支付70000元,8月7日分两笔共支付50000元,8月14日支付40000元,8月16日支付10000元、8月17日支付10000元,8月20日支付50000元,8月23日支付20000元,8月28日支付20000元,9月3日支付20000元,9月15日分两笔共支付20000元。

延梦公司提交的刘正光账号为62×××25银行账号的交易明细显示,刘正光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向李涛支付款项的数据珏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数据一致,并备注为“长维结算李涛”。该账户2017年5月12日向珏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誌冬支付80000元,备注为“长维对私结算第二笔黄誌冬”;另2017年5月3日转账两笔共100000元,备注为“长维-对私打款结算第一笔”;5月17日转款23952.24元,备注为“长维对私第三次结算”;5月17日、5月18日、5月22日、5月23日分五笔转款共90000元,备注均为“长维对私结算”。珏睿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刘正光上述银行账号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支付给珏睿公司的游戏分成款,与珏睿公司的银行账号收取50000元游戏分成款相加,珏睿公司共收到长维公司支付的分成款合计866538.86元。

2017年3月8日珏睿公司开具了购货单位为长维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61204.08元。珏睿公司和延梦公司、刘正光在庭审中均表示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的方式为从私人账户转给私人账户。珏睿公司除了开具上述发票外,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其后的履行过程中是采用珏睿公司先开具发票,长维公司再向合同约定的账号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

庭审中,延梦公司确认长维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因没有现成的平台而使用了延梦公司的平台,延梦公司将上述平台借给长维公司使用,后长维公司为了更好地控制平台,刘正光将延梦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长维公司;运营平台登记在延梦公司名下,延梦公司的银行账号、刘正光的个人银行账号及网站后台信息等全部向长维公司进行了移交,但长维公司对移交的材料没有进行签收。

刘正光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作如下陈述:“因上海长维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的合作关系,故而上海长维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营运分成款,而且因广州珏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声称其无法开具发票,要求付款方式勿以公司账户支付,因此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实际公司使用的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完成了支付。”刘正光在庭审中确认长维公司与延梦公司存在合作关系,长维公司使用延梦公司的平台自行运作。h0216341825

刘正光提交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5月4日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电话号码为186××××7263的使用者与电话号码为155××××3310的使用者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人员的身份不明确。使用电话号码155××××3310的人员表示其原为珏睿公司的职员,因为珏睿公司的税务一直在变更而无法开具发票,故要求延梦公司对私付款。刘正光另提交的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电话号码为186××××7263的使用者与电话号码为185××××4488的使用者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人员的身份不明确。电话号码为185××××4488的使用者表示珏睿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上述通话录音中没有涉及对账和应付款或已付款的内容。

2017年9月18日珏睿公司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长维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长维公司支付手机游戏《放开那三国2》收益分成3852857元。邮件因“原址无此人”被退回。

延梦公司提交的http://www.jueruiwan.com/的网页打印件并不能证实本案合同所涉的游戏因珏睿公司的原因在合同履行期内无法正常使用以致违约。

珏睿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显示,珏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9日由黄誌冬变更为李涛,2017年8月14日由李涛变更为范益登。

延梦公司为2016年10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正光。2017年2月20日刘正光与长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正光将其所持有的延梦公司99%的股权(原出资额990万元)无偿转让给长维公司,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等。延梦公司的投资人于2017年2月28日由刘正光、吴海亮变更为长维公司和吴海亮。2017年5月25日延梦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上海协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海亮。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资料显示,延梦公司备案的网站名称为“延梦科技”,网站负责人为刘正光,网站首页网址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长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珏睿公司、延梦公司、刘正光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珏睿公司提交的本案合同,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在合同效力期限届满时,没有形成新的合意,故该合同随效力期限届满而失效。

珏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请求被告支付分成款,因此,本案是否符合支付分成款的条件、认定分成款的依据、分成款数额的认定、长维公司尚未支付的分成款的数额等问题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支付分成款的条件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第四条约定,结算分成款的方式为:由长维公司提供的各类支付渠道,在收入发生后次月10号前,双方确定对账单,长维公司在收到珏睿公司提供的正式发票和对账单后,在25号汇款至珏睿公司的指定账号;如收到发票时间延迟,长维公司将在下一个结算周期对珏睿公司进行支付。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仅2017年2月份珏睿公司开具了发票,其他月份在没有证据显示珏睿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长维公司支付了分成款。珏睿公司、延梦公司、刘正光在诉讼中均确认为了规避开具发票的问题,采用了私人账户向私人账户付款的方式进行结算。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再以长维公司收到珏睿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由于合同期限已届满,珏睿公司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长维公司对账并支付分成款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认定分成款的依据问题。根据本案合同约定,长维公司通过开发者中心后台为珏睿公司提供准确的数据查询后台,双方对账后,长维公司按照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分成款并支付给珏睿公司。珏睿公司提供了后台管理数据,该数据经当庭进行验证,且该后台显示的2017年2月的数据与经过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对账的数据相近,长维公司没有到庭抗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否定该后台数据为其提供给珏睿公司,故珏睿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可作为本案分成款计算的依据。延梦公司和刘正光认为上述数据珏睿公司可以修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分成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对2017年2月的游戏分成款已经对账,珏睿公司已经开具发票,故可认定2017年2月的游戏分成款为61204.08元。对于其他未经对账的月份,本案合同约定按照总流水×(1-5%)×55%的计算方式计算珏睿公司的分成款。根据珏睿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进行计算:1.2017年1月的汇总金额为1491元,珏睿公司应得的分成款为1494×95%×55%=779.04元;2.2017年3月的分成款为496752×95%×55%=259552.92元;3.2017年4月的分成款为1002904×95%×55%=524017.34元;4.2017年5月-12月的分成款为8937263×95%×55%=4669719.92元。以上款项共计5515273.19元。

关于长维公司尚未支付的分成款的数额问题。由于长维公司支付分成款的时间跨度较大,且无法确定付款与应收款月份的对应关系,故本院采用珏睿公司与长维公司合作期间长维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与长维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相抵的方式计算长维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见,刘正光的个人账户向珏睿公司支付了分成款816538.86元,长维公司向珏睿公司支付了50000元,珏睿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均为长维公司向珏睿公司支付的本案的分成款,因此,长维公司共支付了866538.86元。与长维公司应当向珏睿公司支付的分成款为5515273.19元相抵,故长维公司尚欠珏睿公司分成款为5515273.19-866538.86=4648734.43元。珏睿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长维公司支付分成款4619719.92元,是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珏睿公司请求长维公司支付分成款4619719.9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梦公司是否应当对长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延梦公司虽非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但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合同约定的长维公司提供的涉案游戏所使用的平台××为延梦公司登记使用的网站,延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上述平台交给长维公司使用,刘正光作为延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亦确定长维公司与延梦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长维公司使用延梦公司的平台自行运作。由此可见,两者存在交叉经营的关系。第二,刘正光将其所持有的延梦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长维公司持有,长维公司持有延梦公司99%的股权,长维公司与延梦公司之间存在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第三,延梦公司确认其将公司的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刘正光的个人银行账号及网站后台信息等向长维公司进行了移交,其行为表明两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名义上是长维公司,但在实际履行中不能证明是长维公司独立完成本案合同义务。长维公司和延梦公司表面上是独立存在的公司,但两公司之间存在经营混同,财务混同,实际上构成了公司的人格混同。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性案例也明确了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混同的裁判理念。因此,在长维公司与延梦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延梦公司应当对长维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正光名下的银行账号向珏睿公司支付本案合同的分成款,但其付款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延梦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且在2017年刘正光将其所持有的延梦公司的股权转让后,其并非延梦公司的股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珏睿公司认为刘正光与延梦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刘正光对长维公司、延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赔偿对方由此所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由于长维公司没有及时支付本案分成款,占用了珏睿公司的资金,应当承担珏睿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从珏睿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珏睿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2017年12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珏睿公司请求从2017年9月18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珏睿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长维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珏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619719.92元及利息(利息以4619719.92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长维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州珏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长维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延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刘培英

审 判 员 姚勇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梁希灵

书 记 员 黄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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