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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18078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5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侯军勇  安军张向军

案号:(2018)豫01民终1807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12-1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皇锐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以下简称协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1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皇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协作中心向皇锐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47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4935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律师费及证人出庭作证差旅费用由协作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属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而非法院能否采信的标准,一审法院仅以皇锐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没有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审查判断,明显系对证据的采用判断错误,存在明显对双方都确认的证据不采用的错误,故一审法院对于皇锐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明显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将原本属于协作中心的举证责任由皇锐承担明显不当,协作中心有审批历史这样的直接证据而不提交,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加重了皇锐的举证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3、皇锐认可的工作量仅是对个人系统结案数量的认可,并非对由本人完成的所有结案数量的认可,而且这些认可也非绝对、最终的发放标准,协作中心虽称已将审查绩效发放给其他审查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发放给其他审查员,属于协作中心自身管理问题,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协作中心承担,因此本案认定事实存在错误;4、一审法院对于协作中心提交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应当附卷而没有附卷,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据的基数不对、依据的审判逻辑有问题,依据该基础及逻辑所产生判决结论是错误的,为依法维护皇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协作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皇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47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49350元;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皇锐于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皇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后双方因审查绩效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47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8】007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6年度,被申请人工作系统内显示申请人结案审查工作总量为163.715件。2、申请人本案所主张的47自然件系2016年被申请人原光电部主任赵某安排申请人通过使用他人审查系统结案,并未登录在工作系统中申请人本人名下。3、被申请人已经按照系统登记显示的完成情况向工作人员支付了审查绩效。并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遂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认可48件E系统显示提案人是原告,出案人部分是原告,结案人是别人的名字,案件从提案以后到办理过程及结案原告都是知情的,是科室和部门调配的。每个月统计工作量,这些案件被统计在结案人名下原告是知情的。被告称其是根据审查员个人账户的审查记录发放审查绩效。原告所主张的该47件绩效被告均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被告没有义务对同一审查案件发放两份审查绩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的47自然件的审查绩效,因该47件工作量被统计在其他结案人名下,且被告已将该部分审查绩效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原告称该部分案件的实际工作量是由自己完成,但在每月统计工作量的时候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皇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皇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电脑截屏一份及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协作中心存在大量任务调整现象,该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协作中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电脑截屏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皇锐的证明目的。证人赵某与皇锐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皇锐所主张的47件案件系登记在其他审查人员名下,协作中心已按照案件登记情况将该部分案件的审查绩效发放给相应的审查人员,且皇锐在每月统计工作量时亦未提出异议,故皇锐要求协作中心向其支付该部分案件审查绩效4935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皇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皇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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