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亦非 李臻郭剑霞
案号:(2018)浙民辖终3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1-21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国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阿某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国某公司上诉称:《新药项目的专利权及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指向不明,违反了协议管辖确定性原则,属于无效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阿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的《新药项目的专利权及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首先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明确具体,起诉时可以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不属于约定不明之情形。因阿某公司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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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亦非
审判员 郭剑霞
审判员 李 臻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友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