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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73民辖终30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张国红  袁伟陈勇

案号:(2019)京73民辖终3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8-07

案由:委托创作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不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尔果斯一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实公司)、原审被告吴秀波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93919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不二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依据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系合同纠纷,即便是在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二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应以不二公司的住所地即工商注册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不应以不二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联系地址确定本案管辖法院。吴秀波不是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应以吴秀波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540万,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协议管辖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首先,一实公司与不二公司虽然在《电视剧<大军师司马懿>承制协议书》(以下称涉案合同)中约定“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对合同签署地存在争议,且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合同在何处签署,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管辖法院。其次,不二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对外签订的部分合同显示,不二公司对外进行业务往来时在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义安门B座5层”或“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6号复星国际中心100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新民辖终**裁定查明“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不二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并无不妥,不二公司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再次,一实公司主张不二公司为吴秀波一人独资公司,且不二公司出具的《关于霍尔果斯不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吴秀波及其关联方资产占用情况的专项说明》显示,一实公司起诉时,不二公司仍为吴秀波一人独资,故一实公司将吴秀波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吴秀波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住所地位于北,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吴秀波是否需在本案中实际承担连带责任,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可以待到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审查。综上,不二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陈 勇

审 判 员 袁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哲

书 记 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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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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