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袁斌 贾建新黄跃敏
案号:(2018)豫01民终1942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12-28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皇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以下简称协作中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191民初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皇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协作中心向其支付135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141750元工资及损失,或发回重审。2.律师费22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差旅费1994元由协作中心承担,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1.绩效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的,它的发放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应该发放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2.《审查业务管理办法》属于违法的规定,属于格式合同,应当向有利于劳动者的方面解释,被上诉人制定的审查业务管理办法涉及审查绩效计算等部分内容明显显失公平。综上,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向皇锐支付绩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协作中心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所依据并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皇锐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且律师费及证人出庭作证差旅费和误工损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协作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协作中心不应补发皇锐2017年1月的绩效津贴2276元。事实和理由:协作中心已按规定足额发放2016年-2017年审查工作的所有绩效。
被上诉人辩称
皇锐辩称,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正确无误,协作中心所述的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皇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尚未支付的135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14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损失92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原告皇锐通过网上招聘到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任专利审查员(工号为:177152),负责专利案件的审查工作,原告所在的部门为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双方签订有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被告按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2016年9月底,原告向其所在部门提出离职;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后仍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2017年2月3日,原告在春节假期结束后到被告处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皇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从事专利审查工作,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于2017年1月25日解除双方在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017年6月29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被告主张2016年135件审查案件的审查绩效及离职时的工资损失等问题;2017年12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7]043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2018年1月22日,原告诉至该院。
2013年8月1日,被告下发了审协豫发[2013]15号文件,向各部门发布《审查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该办法明确规定了审查业务的具体要求和质量管理,其中规定审查部的任务管理由部主任负责,部主任主要负责制定部门审查计划及各审查室任务的分配工作,还应负责动态监控各审查室任务完成及均匀出案情况并对各审查室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该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审查员的定额任务量并规定实审审查员每年实际完成的一通或结案一般不得超过156标准件,超过上限的部分不予发放绩效津贴。
2016年3月3日,被告下发了审协豫发[2016]25号文件,向各部门发布《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的通知,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绩效津贴的发放标准,其中规定独立审查上岗后的审查员的绩效津贴根据审查质量考核结果及结案量发放,质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审查员,单件绩效津贴按照标准绩效津贴上调10%,结案量超过128(含)标准件的,超过部分的单件绩效津贴在上述基础上再上调50%。
2016年4月27日,被告单位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方式向各部门发送《关于调整审查员绩效津贴发放方式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自2016年4月起,绩效津贴按照700元/结案标准件发放,不再按照以前的100元/一通标准件+600元/结案标准件发放;审查员自入职至2016年3月已完成的一通和结案,按照新的方式700元/结案标准件核算,差额均分到2016年4-12月共计9个月发放;还规定根据审查员2016年申报的结案任务量确定绩效津贴预发标准,结案任务量高于118(含)标准件的才按700元/结案标准件预发,结案任务量低于118标准件的按照630元/结案标准件预发。
再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皇锐个人审查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163.715件;2017年1月,原告皇锐个人审查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22.76件。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因原告的审查工作量异常、涉嫌违规而对原告的审查工作展开调查;2017年4月25日,被告在“对赵景焕同志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决定”中确认,原告皇锐2016年在赵景焕任职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主任期间,经其安排使用他人审查系统结案128自然件。
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发放绩效津贴145329.96元,其中扣除结算的2015年绩效津贴12761.96元,被告实际向原告皇锐发放的2016年至2017年绩效津贴数额为132568元,被告当庭认可该132568元绩效津贴计算的依据为2016年结案标准件156件、一通标准件155.12件,2017年1月结案标准件22.76件、无一通标准件,计算标准为100元/一通标准件+600元/结案标准件,超过128件标准件的单件绩效津贴上调50%,其中被告向原告发放2016年绩效津贴118912元[155.12件×100元+156件×600元+(156件-128件)×700元×50%=118912元],2017年1月绩效津贴13656元(22.76件×600元=13656元)。
2017年3月,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结算发放工资33453.65元,其中包含补发2016年至2017年的绩效津贴和补发2017年1月份的工资并扣除了2017年2月份社保费及个人所得税等其他相应费用。
又查明: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系国家法定春节假日。2013年7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共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保费44个月;2017年2月17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了停保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皇锐于2013年7月16日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12月起,原告在其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因审查工作涉嫌违规而被调查并正常工作至2017年1月25日,其在春节假期结束后正式上班的第一天即办理离职手续,故该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其正常上班至2017年2月3日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135件审查案卷的审查绩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明确向员工发布有《审查业务管理办法》和《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且上述办法明确规定了绩效津贴的发放依据和标准,因此被告有义务对各审查员名下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审查案件,发放相应的绩效津贴。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审查绩效共分为两个部分,其中一部分是指原告个人审查系统名下结案但未支付的7件审查绩效;另一部分是指原告使用他人审查系统结案但未支付的128件审查绩效。1、关于原告的第一部分审查绩效。原告皇锐2016年全年在其个人的审查系统名下共结案163.715件,超出了《审查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应予发放绩效津贴的结案量156件标准件的上限,被告按156件标准件的结案量向原告发放其2016年的绩效津贴并无不当,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的另一部分审查绩效。原告所主张的该128件审查案件,均系原告使用他人审查系统完成的,结案量也被统计在他人名下,因被告发放审查绩效是以各审查员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计算依据并分别向各审查员直接发放,且被告亦在审理过程中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该128件的审查绩效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原告虽称该128件审查案件的结案工作是由自己完成,但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专利审查员,其对被告单位制定的《审查业务管理办法》及《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知情的,在被告单位不允许使用他人审查系统进行结案且有奖励上限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上述行为本身已不符合规定,且原告在被告每月统计结案量的时候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被告单位的工作制度,该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克扣2017年1月22.76件案件的绩效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已于2016年4月向各部门发布通知明确规定自2016年4月起,绩效津贴按照700元/结案标准件发放,不再按照以前的100元/一通标准件+600元/结案标准件发。因原告2017年1月的结案量为22.76件,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原告发放当月绩效津贴15932元(22.76件×700元=15932元),鉴于被告仅向原告实际发放了2017年1月绩效津贴13656元,该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7年1月的绩效津贴2276元(15932元-13656元=2276元)。对被告辩称其已按规定足额发放原告绩效的说法,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春节带薪休假工资和2017年2月3日工资及离职时多缴纳税款和社保费用的损失问题。本案原告皇锐于2017年1月25日已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已无法定义务向原告支付其后的工资或社保费,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其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春节带薪休假工资3000元及2017年2月份社保费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离职时多缴纳税款损失的诉请,因缴纳税款系公民的法定义务,被告虽在2017年3月一次性向原告结算发放了工资33453.65元,但该工资属于原告的个人所得,其在获取应得工资收入的同时也应积极履行公民纳税的义务,且原告自行估算的损失费用4000元缺乏具体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锐补发2017年1月的绩效津贴2276元;二、驳回原告皇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免予收取。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庭审后,协作中心提交了《关于刘阳阳等5人2016年审查绩效的发放说明》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一审未组织质证,二审审理中,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皇锐发表质证意见称,一是一审程序不合法。另外实体也不合法,因为协作中心所提交的情况说明并没有明确指出哪些案件发给了具体的哪一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皇锐虽然对协作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但没有提交有力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协作中心已经将在审查员各自名下的绩效奖发至个人名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皇锐2016年全年在其个人的审查系统名下共结案163.715件,超出了《审查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的应予发放绩效津贴的结案量156件标准件的上限,协作中心按156件标准件的结案量向皇锐发放其2016年的绩效津贴并无不当,故对皇锐超出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皇锐所主张的在他人名下的128件审查案件,均系皇锐使用他人审查系统完成,结案量也被统计在他人名下,因协作中心发放审查绩效是以各审查员系统名下的结案量为计算依据并分别向各审查员直接发放,且协作中心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该128件的审查绩效发放给相应的审查员。皇锐虽称该128件审查案件的结案工作是由自己完成,但皇锐作为协作中心的专利审查员,其对单位制定的《审查业务管理办法》及《2016年绩效津贴发放办法》所规定的内容是知情的,在单位不允许使用他人审查系统进行结案且有奖励上限规定的情况下,皇锐的上述行为本身已不符合规定,且皇锐在协作中心每月统计结案量的时候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皇锐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皇锐主张律师费22000元及证人出庭作证差旅费1994元由协作中心承担,赔偿上诉人误工损失20000元,系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协作中心不同意予以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协作中心虽然称其已经将皇锐2017年1月的22.76件案件绩效发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皇锐支付该部分绩效正确。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和皇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河南中心、皇锐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贾 建 新
审 判 员 黄 跃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邹靖
书记员 吴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