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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初59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述涛  杜文杰王红飞

案号:(2019)豫16民初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3-27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刘红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的负责人刘红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4638026(××)、第6611521“EASYJOY”、第4683311“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直以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而且破坏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刘红春辩称,一、由于历史原因,原、被告均系中石化下属的公司,分别从事销售经营和生产经营,在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体制原因,短暂出现被告悬挂原告标志从事经菅的现象,这一情况原告下属周口公司是明知和默许的。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具备恶意侵权的主观意图。虽客观上出现此情况,但已及时进行了整改。由于经营需要,被告和原告下属周口公司签订有长期、稳定、互赢的供应关系,被告所经营的油品均是原告下属周口公司提供的,只是由于近期,才出现悬挂了原告标识的问题,这一情况被告下属周口公司是明知的,也是默许的,同时也未提出任何的异议,反而继续提供稳定的油品供应,因此,被告悬挂标识的行为客观上也是原告同意的,由于中石化的管理机制,在河南油田辖区(如南阳),河南油田的企业悬挂中石化的标识是一种普遍现象,中石化总部是同意的,同时也免除了原告对南油辖区的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河南油田下属企业,同时也是中石化下属企业悬挂标识在政策上也是一种默认许可的通常行为。结合以上特定的历史起源、中石化的改制情况和长期的油品供应主体及政策性,被告短暂悬挂标识行为并不等同于一个筒单意义上的侵权,因此,请法庭综合考虑,严格把握在先权利,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按照2009年最高法关于当前经营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法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解释中,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遵循约定,一般应当认定正当使用的立法本意,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悬挂标识的行为时间很短,是在近期才出现,同时油品的供应也是原告下属周口公司提供,客观上不存在以次充好牟利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因此,更谈不上赔偿。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4638026(××)、6611521、468331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2、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第四组: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五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及刘红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所销售的油品均是由原告周口公司进行供应的,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的销量明是明知的,不存在着参考同地段这样一个概念。对证据四公证书目的有异议,公证书的公证申请人是中石化周口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磊、王俊,也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从程序上存在瑕疵,周口公司和省销售公司不是一个单位。

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及刘红春向法庭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油站外观照片、证据三河南油田改制办证明、证据四供油协议、证据五技术鉴定证书,证明被告系中石化的下属企业,油品的供应是由原告所属周口公司供应,因此原告对被告所悬挂的相似标志,是明知和同意的,同时由于双方均是中石化下属企业,不存在侵权的问题。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油站外观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与原告经公证处公证的侵权照片不一致,并且单纯从照片看有PS的可能性,另外结合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否则其根本不用予以整改;对周口市工商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有权使用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该份证据的主体系南阳油田腾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被告,名称也不一致;对该供油协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第一,该证据系复印件,签署日期为2009年3月9日,有效期为三年,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甲方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而甲方的名称已经历经两次变更,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周口石油分公司,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及现在的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该协议有效期早已失效,与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对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定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诉称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陈述,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第1385942号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第1948357号“满天星”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第4638026(××)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13日;第4683311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以上四类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37类第1948353号(SINOPEC)、37类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2015年5月20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自签发之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使用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及、第4638026(××)、4683311号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2018年6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又对上述权利对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进行了重新授权,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建设路东段,,地理位置优越该加油站(点)在2018年11月7日前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其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境内的使用权,同时获得该注册商标在该境内被侵权的诉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已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同时也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和其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的20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0,000元为宜。

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营业执照显示其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作为非法人组织,其应以自己的财产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刘红春作为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的负责人,并非涉案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请求刘红春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证编号为第1385942号(称“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4638026(××)、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石油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述涛

审判员  王红飞

审判员  杜文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申亮亮

书记员李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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