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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民终224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6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兰国红  刘义军周丽婷

案号:(2017)京73民终224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8-3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乐堂动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堂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乐持名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乐持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乐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楠,乐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朝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堂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合同,应当尊重交易习惯,一审认定的合同款不符合交易习惯,违背公平原则。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作为认定合同价款的证据属于认定错误,真实性不能认可,且上诉人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认可或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合同款。即使按被上诉人证据材料计算价款,被上诉人核对的工作量与上诉人认可的工作量等均不一致。3、上诉人没有恶意拖欠合同价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持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乐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乐堂公司联系人与我公司经办人王辉通过QQ协商一致,约定我公司为乐堂公司进行版权登记,约定当其办理的证书出证时,王辉会给乐堂公司联系人发证书扫描件,乐堂公司在收到相关证书扫描件后需支付我公司代理费和垫付的官费,我公司在收到乐堂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再把证书寄给乐堂公司。乐堂公司需支付我公司37800元人民币的代理费和3360元人民币的官费,即总计41160元。我公司多次催款,并于2016年10月8日指派陈大朝去乐堂公司住所协商相关欠款问题,乐堂公司均以各种理由不付款,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乐堂公司支付乐持公司所欠服务费41160元;2、乐堂公司支付因违约给乐持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乐堂公司先后委托乐持公司办理16个作品的著作权登记,双方通过QQ就上述事项进行联系。乐持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4日,针对软件著作权登记代理费事宜,乐持公司员工向乐堂公司员工报价:3个工作日的,代理费5000元;4个工作日的,代理费4000元;5个工作日的,代理费3000元;6-10个工作日的,代理费2000元;11-15个工作日的,代理费1500元;16-20个工作日的,代理费1000元;21-25个工作日的,代理费700元;上述报价不包含官费,乐堂公司QQ回信息表示清楚该报价,2016年7月17日,乐持公司再次将该报价表发送给乐堂公司,乐堂公司QQ回复表示对此清楚。

截止目前,乐持公司已经完成了15个软件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第16个软件作品处于补正状态,其中14个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邮寄给了乐堂公司。结合双方QQ聊天记录和证据材料,作品名称、代理费用、权利状态等情况具体如下:1.失落神庙夺命狂奔手机游戏软件,代理费200元,登记号2016SR205620,于2016年8月4日取得授权;2.大头儿子泡泡龙2手机单机游戏软件,代理费200元,登记号2016SR209199,于2016年8月8日取得授权;3.超级坦克大战手机网络游戏软件,代理费200元,登记号2016SR213817,于2016年8月11日取得授权;4.熊出没之熊大农场游戏软件,代理费3000元,登记号2016SR207695,于2016年8月5日取得授权;5.会说话的熊大游戏软件,代理费200,登记号2016SR165414,于2016年7月4日取得授权;6.大头儿子之雷霆战机游戏软件,代理费1400,登记号2016SR149945,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授权;7.大头儿子开心冒险游戏软件,代理费2400,登记号2016SR153680,于2016年6月23日取得授权;8.蜡笔小新消消乐手机游戏软件,代理费5000,登记号2016SR158144,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授权;9.熊出没保卫森林手机游戏软件,代理费5000,登记号2016SR158101,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授权;10.熊出没熊大爱捕鱼手机游戏软件,代理费5000,登记号2016SR158103,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授权;11.会说话的果宝游戏软件,代理费3000,登记号2016SR160103,于2016年6月29日取得授权;12.熊出没4丛林冒险游戏软件,代理费5000,登记号2016SR147966,于2016年6月20日取得授权;13.熊出没之熊大冒险游戏软件,代理费5000,登记号2016SR148900,于2016年6月21日取得授权;14.战神Online手机网络游戏软件,代理费2000,登记号2016SR157720,于2016年6月27日取得授权;15.奥特曼OL手机网络游戏软件,代理费200,登记号2016SR223895,于2016年8月18日取得授权;16.酷跑奥特曼(正版系列)游戏软件,受理号2016R11S108713,受理日期2016年5月9日。上述前15个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显示著作权人为乐堂公司,第16个软件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显示申请人为乐堂公司,代理人为乐持公司。以上16个软件著作权登记每个官费为210元,代理费共计37800元,共计41160元。

合同履行期间,乐持公司先后向乐堂公司分两次邮寄了14个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为乐堂公司开具的发票。2016年7月26日,乐持公司通过QQ发送信息询问乐堂公司是否收到熊出没之熊大冒险游戏软件、熊出没4丛林冒险游戏软件、蜡笔小新消消乐手机游戏软件、大头儿子之雷霆战机游戏软件、大头儿子开心冒险游戏软件、战神online手机网络游戏软件、会说话的熊大游戏软件、会说话的果宝游戏软件、熊出没熊大爱捕鱼手机游戏软件、熊出没保卫森林手机游戏软件十个证书和发票,乐堂公司表示收到了,双方就该十个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相关费用进行了核算,总费用36100元。2016年8月11日,乐持公司QQ通知乐堂公司“今天会安排邮寄4个证书”,双方对四个游戏进行了确认,分别为:熊出没之熊大农场游戏软件、失落神庙夺爱狂奔手机游戏软件、大头儿子泡泡龙2手机单机游戏软件及超级坦克大战手机网络游戏软件。后因乐堂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用,乐持公司尚未将奥特曼OL手机网络游戏软件的软件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邮寄给乐堂公司,乐持公司为证明其已完成了注册,将该注册证书提交至本院,现该著作权证书登记于乐堂公司名下。乐持公司还提交了酷跑奥特曼(正版系列)游戏软件的软件登记受理通知书及版权局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已经垫付了官费,乐持公司称其因未收到乐堂公司的款项,因此未予注册完成该款游戏的软件登记证书。

乐堂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乐持公司与乐堂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乐持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乐堂公司委托乐持公司代为申请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系实际发生,双方对合同的标的、数量和价款,形成了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乐持公司为乐堂公司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服务,乐堂公司支付相应代理费和官费。因此,乐持公司与乐堂公司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合同价款,在涉案合同订立过程中,乐持公司员工王辉曾多次向乐堂公司员工唐保荣和齐文娟报价,乐堂公司员工唐保荣和齐文娟均未提出异议;乐堂公司先后向乐持公司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软件著作权登记材料,并依照乐持公司的指示配合提供了15个软件著作权作品登记的相关材料,现涉案15个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已经登记于乐堂公司名下,乐持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总价款应当为15个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的代理费与16个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垫付官费,共计41160元。乐堂公司辩称对于代理费用的支付数额、方式及时间按照合作惯例,待乐持公司完成知识产权代理,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由双方书面协定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QQ聊天记录中的内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在乐持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乐堂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仍不能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涉案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乐持公司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乐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从双方QQ聊天记录来看,乐持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起即开始催付合同款项。涉案合同金额较小,乐堂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应合同款项支付给乐持公司,但乐堂公司始终未予支付,乐堂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乐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乐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据(简称)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乐堂公司向乐持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11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41160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二O一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计算至乐堂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中除上诉理由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6年7月1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乐持公司向乐堂公司联系人发送了价格确认表格,其中,熊出没4丛林冒险游戏软件和熊出没之熊大冒险游戏软件均为3个工作日,代理费5000,乐堂公司唐保荣2016年7月18日对上述内容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乐持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登记受理通知书、快递单底联、服务费发票、收据、QQ聊天记录、网页截图、一审开庭笔录、二审法院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乐持公司与乐堂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乐持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来看,乐堂公司已委托乐持公司代为申请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双方约定乐持公司为乐堂公司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服务,乐堂公司支付相应代理费和官费。因此,乐持公司与乐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乐堂公司辩称QQ聊天记录等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聊天记录中的人系其普通员工无权代表乐堂公司认可相应合同款。对此,本院认为,乐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初步证据链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磋商确定,乐堂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且其已认可唐保荣系其公司普通员工,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可乐持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对乐堂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至于乐堂公司主张的其员工无权代表其认可合同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乐堂公司联系人与乐持公司联系人就本案合同签订事宜多次以QQ工具进行联系,期间,乐持公司多次向乐堂公司员工唐保荣和齐文娟报价,对方未提出异议。同时,乐堂公司先后依照乐持公司的指示配合提供了15个软件著作权作品登记的相关材料。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乐持公司有理由相信乐堂公司的联系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该代理行为有效。故,乐堂公司与乐持公司就合同价款、工作量等内容已达成合意,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乐堂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于乐堂公司有争议的两个游戏的工作日和价格,双方已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确认,乐堂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即合同总价款应当为15个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办理的代理费与16个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垫付官费,共计41160元。在乐持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乐堂公司应支付相应合同款。涉案合同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因此乐持公司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后,可以随时要求乐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从双方QQ聊天记录来看,乐持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起即开始催付合同款项。涉案合同金额较小,乐堂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应合同款项支付给乐持公司,但乐堂公司始终未予支付,乐堂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乐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乐堂公司虽辩称对于代理费用的支付数额、方式及时间按照合作惯例,应在其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后,由双方书面协定代理费,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已对合同价款达成一致,故乐堂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合肥乐堂动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合肥乐堂动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兰国红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刘义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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