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艳芳 何鹏佟姝
案号:(2014)民申字第6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4-07-17
案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及一审被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百视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乐视网公司起诉时所依据的电影《敢死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从其他企业继受取得,但授权链条严重脱节,其用于证明其权利来源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乐视网公司在起诉时称ESTARSFILMS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书授权北京创世星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星公司)为涉案电影《敢死队》在中国的独家经销商。但是,根据此英文授权证明书中的原文“solddistributor”应被翻译为已销售的经销商,而非声称的独家经销商“exclusivedistributor”。而且根据授权协议中的相关条款,ESTARSFILMS公司并未授权创世星公司可以对第三人进行再授权,且该授权协议中未有任何条款提及有关IPTV的授权,因此,创世星公司将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网公司实属越权行为,应认定无效。根据乐视网公司提供的涉案电影《敢死队》公映许可证打印页上载明的“ALTAVISTAPRODUCTIONS,INC.ALLRIGHTSRESERVED”,即可认定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而乐视网公司并未提供该著作权人的相关许可文件。根据百视通公司提供的独立影视制作联合会(IFTA)出具给NUIMAGE,INC的证明书中的相关条款,约定“IFTA会员依法授权ESTARSFILMS公司……享有影院播映权,音像制品权,第二轮酒店播放权,第二轮按次付费播映权,第二轮电视付费播映权以及第一轮电视免费播映权,网络和移动设备播放权。但飞机和轮船上的播映权,第一轮酒店播放权,第一轮按次付费播映权,第一轮电视付费播映权以及后期的相关权利都将保留”。但在ESTARSFILMS公司与创世星公司的授权约定证明书中创世星公司“享有影院放映权,电视播放权(包括但不限制于第一轮免费播放,第二轮付费播放,第二轮按此付费播放以及第二轮按需播放),音像制作者权以及网络传播权”。而在本案中,作为焦点的IPTV虽是电视台的新媒体,但仍属于电视,本案中的播出时间属于第一轮和第二轮播放后的时间,属于前面证明书中约定予以保留的权利。故ESTARSFILMS公司对创世星公司在这些方面的授权是无效的。(二)百视通公司向康佳公司提供涉诉影片《敢死队》的行为并未超出与乐视网公司授权播出协议中的授权范围。在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中,3.3条约定“授权平台为:百视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的IPTV平台和上海东方龙新媒体有限公司运营的手机平台”;3.4条约定“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后面的“不包括”与前面部分字体不同,而且字体小于前面的部分。乐视网公司声称设置小字体是为了更醒目,违背了生活常识。而且百视通公司经营IPTV业务,购买作品的目的即为在IPTV平台转播。因此合同中授权范围排除互联网电视机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授权协议的除外条款“不包括…”与前述授权平台及授权范围自相矛盾,应属衍文(笔误)。合同约定许可内容为点播、直播,因此从法律上来说这个范围涵盖了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所有现有技术方式,具体实现技术方式可以包括VOD,IPTV,合同采用的是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而对于IPTV,鉴于目前没有法律上的确切定义,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在其合作的影视剧《一路启程》的版权协议中进行了约定:IPTV是“以电视机设备为接受终端,通过各类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播放的权利。”此范围已包含了互联网电视。此约定即为IPTV进行了定义。因此排除了互联网电视的除外条款与此定义是相互矛盾的。如果一、二审对授权范围和除外条款的分析解释成立,将互联网电视机排除在IPTV业务范围之外,那么百视通公司的IPTV将无法推广和应用,从而导致购买版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视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乐视网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来源。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10年8月9日发布的电审进字(2010)第2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出品单位是“美国千年电影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由美国千年电影公司(MILLENNIUM影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该公司是《敢死队》电影的经销商,而NUIMAGE,INC是其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代理。ESTARSFILMS公司经依法授权,代表美国千年电影公司和NUIMAGE,INC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网络播放的许可权。独立影视制作联合会于2010年8月4日出具证明书,称该联合会的会员依法授权ESTARSFILMS公司对《敢死队》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网络播放权。随后,ESTARSFILMS公司出具证明书,授权创世星公司享有该影片的网络传播权,2010年5月21日,创世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乐视网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二)关于百视通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超越乐视网公司的所授权范围。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第3.1条、第3.4条及附件二授权书等三处均以明显的文字对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定,百视通公司辩称除外条款为“衍文”、误署的主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百视通公司作为一个以IPTV为主营业务的平台,对于三处在协议中出现的范围限定条款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该范围应为双方沟通达成合意的结果。虽然双方约定对于授权范围进行限定,但百视通公司仍可通过其他方式使用该影片,其提出目前不能在电脑上使用IPTV的主张并没有证据支持。百视通公司声称限定授权范围后,其购买授权即失去意义,不能成立。百视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行使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2010年8月9日发布的电审进字(2010)第2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涉案影片出品单位是“美国千年电影公司”。在2010年6月30日由美国千年电影公司(MILLENNIUM影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称,该公司是《敢死队》电影的经销商,而NUIMAGE,INC是其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代理。ESTARSFILMS公司经依法授权,代表美国千年电影公司和NUIMAGE,INC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网络播放的许可权。独立影视制作联合会于2010年8月4日出具证明书,称该联合会的会员依法授权ESTARSFILMS公司对《敢死队》享有在中国大陆的网络播放权。随后,ESTARSFILMS公司出具证明书,授权创世星公司享有该影片的网络传播权,2010年5月21日,创世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乐视网公司对该影片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现再审申请人认为ESTARSFILMS公司与创世星公司之间的英文授权证明书中的原文“solddistributor”应被翻译为已销售的经销商,而非其声称的独家经销商“exclusivedistributor”,创世星公司并不享有该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其无权将该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网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公证书英文原件的上下文内容可以看出,前文写的是“thesoledistributor”,后文写的是“thesolddistributor”;而且此授权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授予创世星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影片放映权、电视播放权,音像制品权及网络播放权,将创世星公司理解为该影片的“已销售经销商”与合同目的不符亦与英文表达习惯不符。鉴此,本院认为,结合授权证明书的授权目的及对该证明书上下文的理解,原文中“sold”应为笔误。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ESTARSFILMS公司并未授权创世星公司可以对第三人进行再授权,因此主张创世星公司将其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网公司实属超越权限的授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ESTARSFILMS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该证明书并未记载禁止创世星公司将其享有的网络播放权授予乐视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该证明书未记载创世星公司有权转授权即得出其无权转授权的结论,因此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还提出该授权协议中未提及IPTV的授权,因此认为被申请人并无得到IPTV的独家授权。本院认为,由于实践中播放终端及权利行使方式多种多样,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逐一列举并不符合市场实际,因此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该协议第6.2条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向再审申请人提供“合法、完整、有效的版权证明材料”后,再审申请人才支付余下合同价款。现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并对涉案影片进行了相关使用。因此,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认可被申请人有权行使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后,在对使用范围有争议的情况下,又提出被申请人无权行使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相关主张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再审申请人向康佳公司提供影片是否超出合同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节目授权播出协议》第3.1条、第3.4条、附件二授权书第7条等三处均约定“授权范围为:通过网络对机顶盒、电脑等终端客户提供视频点播、直播(包括VOD、IPTV)等方式进行传播的权利,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再审申请人主张“小字体部分:不包括数字电视、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的内容为“衍文”,是笔误。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内容为笔误,现合同及其附件中三处均有相同约定,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明该三处相同内容为笔误的相关证据,且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就该合同条款内容提出异议或者相关变更或者撤销请求,因此该“笔误”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合同条款可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包括互联网机顶盒和互联网电视机”,该条款将被诉行为明确排除在授权范围之外,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百事通公司通过康佳公司的互联网电视提供涉案影片的被诉行为超出了乐视网公司授予百视通公司的权利范围,侵犯乐视网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于约有据,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称其该限定使其购买授权失去意义,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正如再审申请人在其申请再审书中所陈述,“对于IPTV,鉴于目前没有法律上的确切定义”,“百视通公司与乐视网公司在其合作的影视剧《一路启程》的版权协议中进行了约定:IPTV是以电视机设备为接受终端,通过各类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信息网络进行播放的权利。”因此在相关重要概念确定含义或者范围不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更为谨慎并应约定相关合同权利范围的具体含义,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再审申请人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百事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百事通网络电视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