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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192民初76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7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白晶  孙明周德玉

案号:(2019)辽0192民初76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0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马家烧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马家烧麦)与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味马家烧麦店(以下简称清味烧麦店)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实际经营者王佳妮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马家烧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泮涛,被告清味烧麦店登记经营者尹政、被告王佳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榆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马家烧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行为,同时在行业内部发布启示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3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3156825号“百年马烧麦”、第1097984号“小北门马烧麦”商标主张权利及被告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百年马烧麦”“小北门马烧麦”“马家”三个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自2007年6月18日成立至今,经营状况良好,并于2016年7月25日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股分有限公司申请挂牌成功。2017年至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以马家烧麦的名义成立店铺经营,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给原告的企业信用和经营业绩造成了难以估算的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清味烧麦店、王佳妮共同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1.被告系合法使用“清味马家”商标。“清味马家”商标系被告的合伙人之一马忠洋申报,并于2019年4月3日取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说明该商标在形式上与其他商标并不冲突。2.“清味马家”商标与原告持有的商标并不近似。原告诉称被告擅自使用其持有的商标,除去“烧麦”是商品名称,其余呼叫部分与“清味马家”有明显区别,被告的牌匾上突出使用的是“清味马家”,而非“马家”。原告店面装修风格是青砖瓦古典风,外设百年老字号牌匾。清味马家快餐系现代风格,店面并无老字号宣传。原告是热菜店,被告是快餐店。实际上原告目前无自主经营店铺和相关产品,而只是商品商标的所有者。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使用的字号是“清味马家”而非“马家”,是“烧麦”不是“烧卖”,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企业名称具有合理性,与原告公司名称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误解。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于2019年4月8日完成商铺租赁,2019年5月10日取得相关证照,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试营业不到40天,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交涉,其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挂牌通知书及荣誉证书、照片、部分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及被告提交的《清真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清味马家”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租赁合同、照片,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1月14日,沈阳市沈河区马烧麦馆注册取得第665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烧麦,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该商标于2016年8月20日转让至原告沈阳马家烧麦。

2019年3月25日,尹政、王佳妮与马忠洋三人签订《清真餐饮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位于沈阳市铁西区的沈阳市清味马家烧麦店。2019年4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马忠洋的第43类“清味马家”商标注册申请。2019年5月10日,被告清味烧麦店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尹政。原告庭审时明确要求登记经营者尹政及实际经营者王佳妮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店铺招牌正面上方印有“清味马家”、下方印有“马家烧麦”,其中“马家烧麦”字号较大;侧面印有“清味”。烧麦笼屉上印有“清味马家”。“清味马家”商标被提起商标异议。庭审后,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暂不主张被告使用“清味马家”的侵权行为,仅主张原告使用“马家”行为对第665051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9年9月将店铺招牌正面更换为上方印有“清真”,下方印有“清味烧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马家烧麦系第66505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其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马家烧麦”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沈阳马家烧麦第665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主要呼叫部分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主要呼叫部分相同,均为“马家”,被控侵权标识构成与注册商标近似。本案判断被告使用“马家”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烧麦”商品与被告经营的“烧麦”餐饮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据此,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可以认定本案原告商品与被告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1.原告商品功能与被告服务目的具有较大关联。原告提供的烧麦商品功能与被告提供烧麦堂食及外卖服务的目的均包含同一个效果,即满足有进食需求的消费者的机体需要。2.原告消费对象与被告服务对象存在较大重合。原告的消费对象与被告的服务对象均为喜欢以烧麦作为主食满足食欲的相关公众。被告虽然也提供菜品及衍生服务,但以提供烧麦堂食及外卖服务为主,二者在消费和服务对象存在重合之处。3.原告消费渠道与被告服务场所具有紧密关联。原告向消费者提供烧麦这种商品的主要渠道是通过超市、餐馆等形式,经营场所有重合之处且一般均选择在交易频繁的商业区或人群密集的住宅区。故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如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交易观念和通常认知而言,则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烧麦”商品与被告经营的“烧麦”餐饮服务构成类似,二被告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沈阳马家烧麦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当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已更换涉案店铺招牌,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沈阳马家烧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沈阳马家烧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沈阳马家烧麦经济损失11,000元,对于原告沈阳马家烧麦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沈阳马家烧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其商标的美誉度下降,给商业信誉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对其消除影响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味马家烧麦店、被告王佳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沈阳马家烧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马家烧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沈阳马家烧麦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沈阳市铁西区清味马家烧麦店、王佳妮共同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晶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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