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知产保护案例 » 正文
(2019)辽0192民初128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07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白晶  孙明周德玉

案号:(2019)辽0192民初12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9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投资人孙兆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小鹿出抹”等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作品具体明确为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睿智雄鹿6幅美术作品;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明确为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THEALLEY”“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北极光”“晨曦”“原告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撤回对“北极光”和“晨曦”特有商品名称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原告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国作登字-2018-F-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线条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0827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台湾地区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原告在内地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原告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并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及邱茂庭许可,在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街步行街86号中兴方城一楼中兴超市出口线下店铺及线上(美团外卖)的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同时,原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原告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是利用原告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辩称,杯子上使用了鹿头,牌匾上使用了鹿角巷和英文字母。被告自身也在申请注册,杯子是其自行购买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授权证明书、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据2.商标注册申请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据3.鹿角巷官方微博截图、上海创智天地店企业信息、上海箴钰实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大众点评评论截图,证据4.鹿角巷LOGO时间线证明、斜角巷餐饮店登记信息、鹿角巷设计手稿及设计讨论群组聊天记录截图和视频,证据5.鹿角巷TheALLEY分享网站报道、宣传资料,证据6.原告关联公司、营业店铺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沈阳地区两家店铺图片,证据7.被告店铺侵权图片及时间戳取证视频,以上证据能够综合证明案外人邱茂庭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涉案作品,用于经营奶茶店,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品牌店铺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且被告经营的店铺在装修风格、商品包装、商品名称等方面与原告较为相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邱茂庭曾在台湾地区经营“斜角巷餐饮店”,并以“斜角巷及半身雄鹿”为基本元素设计相应作品。案外人邱茂庭及其经营的有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向加拿大知识产权局申请TMA979,569号注册商标,商标的构成为一个半身雄鹿,搭配卷轴状弧形飘带图案,飘带中镶嵌“THEALLEY”英文,飘带上方雄鹿左侧为“It’stime”,右侧为“forTea”,下方搭配美术字型“斜角巷”,最下方用圆形阴影中一个白色的鹿角图形,整体组成了商标图案。邱茂庭此时已经基本完成了作品的设计理念、图样搭配及组成作品各个元素的相关设计。后将“斜角巷”更名为“鹿角巷”,并以此设计完成了一系列作品用于奶茶店的装潢、商品包装使用。案外人邱茂庭于2017年8月1日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25629373号注册商标,商标的构成为一个半身雄鹿,搭配卷轴状弧形飘带图案,飘带中镶嵌“THEALLEY”英文,飘带下方搭配美术字型的“鹿角巷”(其中“角”上有一鹿角图形)及两条横线,最下方为圆形阴影中一个白色的“da.”。案外人邱茂庭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1日期间,以“斜角巷”、“鹿角巷”、“THEALLEY”、半身雄鹿等元素单独或为主要元素形成组合标识向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申请或取得多份商标注册证。

涉案6幅美术作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作品登记证书分别为:1.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作品内容为正面的半身雄鹿,搭配卷轴状弧形飘带图案,飘带中镶嵌“THEALLEY”,飘带上方雄鹿左侧为“It’stime”,右侧为“forTea”,下方搭配美术字型的“鹿角巷”及两条横线,最下方为圆形阴影中一个白色的“da.”。2.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24,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4日,作品内容为北极光系列的英文单词“AURORASERIES”其中字母“O”上有一鹿角图形。3.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5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4日,作品内容为线条化、抽象化的北极光光影形状。4.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作品内容为“鹿角巷”三个汉字的美术字型;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7年5月13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作品内容为“THEALLEY”英文美术字型;6.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作品名称为鹿角巷之睿智雄鹿,作者为邱茂庭,著作权人为邱茂庭,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1月6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作品内容为一只雄鹿的正面美术作品。

2018年12月12日,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案外人邱茂庭授权取得上述“鹿角巷”系列作品的使用权,以“鹿角巷”为品牌进行经营,主要经营项目为奶茶店,授权方式为在内地排他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经此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维权,侵权赔偿由原告公司享有。为推广“鹿角巷”品牌,案外人邱茂庭及原告通过网络传媒、聘请明星代言、举办各类活动、开发周边商品等方式进行推广,在北京、上海、广东、福建等多省市的主要地区、重点城市均设有直营店,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经营的“鹿角巷”奶茶店销售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鹿丸噗哩”的产品,并为之作了大量的宣传,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2019年1月29日,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注册成立,投资人为孙兆山,住所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1层西侧,经营范围包括餐饮服务。被告在其店铺内的装潢和商品包装等不同位置使用了案外人邱茂庭登记的“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睿智雄鹿”6幅作品。被告销售了与原告所主张的特有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被告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墙面、菜单、吧台、杯子、包装袋及其他店内装饰分别使用了“鹿角巷”“THEALLEY”“It\'stimefortea”等文字及雄鹿头像,与原告商品包装及店内装潢极为相似。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获得授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在店铺装潢和商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类似的装潢和包装及使用其特有商品、服务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如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首先,关于涉案作品的类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睿智雄鹿”4幅涉案作品能够体现出作者运用其个人的思维方式,创造性的对雄鹿、鹿角等事物进行不同程度的具象化或抽象化的创作,具有美感和独创性。4幅作品均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应认定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幅涉案图片“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这两幅图片的构成是由中文的“鹿角巷”和英文的“THEALLEY”文字组成,构成元素是文字,虽然对“鹿角巷”和“THEALLEY”文字的笔画粗细、长短等进行了一定修改,但并未突破文字本身的结构,仅从字型的角度,难以体现其独创性。另外从实质性相似的角度来说,也很难体现出其特有性。凡是书写为“鹿角巷”“THEALLEY”的文字或美术字体,在字型变动程度未突破字型本身结构的情况下,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原告主张保护其“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告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设计稿、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文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邱茂庭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邱茂庭授权原告排他使用涉案作品,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取得相应赔偿,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著作权的问题。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装饰、杯子、包装袋、菜单等不同位置使用了名称为“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睿智雄鹿”4幅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告上述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三、关于被告使用涉案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案“鹿角巷”奶茶销售范围广,通过网络传媒、聘请明星代言、举办各类活动、开发周边商品等方式进行推广,在北京、上海、广东、福建等多省市的主要地区、重点城市均设有直营店,在同行业和同类商品中拥有较好的声誉,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条规定,本案原告使用了“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等特有的商品名称,店铺招牌使用了鹿角巷、THEALLEY特有服务名称,店内墙面、吧台、杯子及其他店内装饰使用了雄鹿头像及THEALLEY、It’stimefortea等英文文字,店内装修以黑白为主色,整体较为沉静素雅,构成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具有与同类服务行业的其他经营者相区别的识别作用。原告对上述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设计体现了其特有的思维,并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应作品设计核心理念相呼应,且对使用上述名称、包装、装潢的涉案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因此,涉案名称、包装、装潢经过原告在涉案商品上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的“鹿角巷”奶茶产生了紧密的联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奶茶店亦使用了上述原告的商品名称,其商品包装及店内装饰同样使用了上述主要元素及色彩。被告经营的奶茶店与原告属于相同行业,且隔离比对时,两者视觉效果基本无差异,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原告商品相混淆,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被告应停止侵害原告“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睿智雄鹿”4幅作品,并停止使用“黑糖鹿丸鲜奶”“鹿丸可可鲜奶”“小鹿出抹”的商品名称,同时停止使用在店招、店内墙面、吧台、杯子、菜单、包装袋及其他店内装饰使用鹿角巷、THEALLEY、雄鹿头像及It’stimefortea等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行为。

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以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获利,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原告对著作权的使用方式、市场经营情况、品牌知名度、运营投入、被告侵权类型、持续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消费群体等具体情节因素,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鹿角巷”“鹿角巷之北极光”“鹿角巷之北极光光影”“鹿角巷之睿智雄鹿”4幅美术作品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0元;

四、驳回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沈阳市雨宏餐饮管理中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 晶

审 判 员  孙 明

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岩

书记员王敦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电话:1521560911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21560911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