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徐彦 李晓丽缪蕾
案号:(2018)浙01民终7393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2-0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临安白石造型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白石公司”)因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9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的,向乙方即被起诉人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合同签订时,被起诉人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合同中载明的被起诉人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地址亦为上述地址,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遂裁定对杭州临安白石造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临安白石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签订时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的通讯地址在杭州市拱墅区,但现在的实际注册地址和营业地均在杭州市西湖区,属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临安白石公司与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在所签订的《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的管辖应以案涉合同签订时,乙方即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来确定。上述案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2月22日,被上诉人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就住所地作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因在签订合同时,上海联瑞杭州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杭州市拱墅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临安白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彦
审 判 员 缪 蕾
审 判 员 李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喜民
书 记 员 吴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