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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初413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0   阅读:

审理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蒋筱熙  兰诗文王媛媛

案号:(2019)粤03民初413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3-1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优易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研迅诚科技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合作期间内形成的成果(包括中间成果和最终成果)。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分联盖章相关技术的产品销售利润分配60%给原告,暂计30.6万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金10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蔡长春系原告深圳优易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功园系被告深圳市研迅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蔡长春代表原告与李功园代表被告(表见代理)签署多份合作协议,确立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在合作期内,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长春与被告代理人李功园多次召开会议沟通合作项目的进展以及其他事项。后因被告的代理人多次违反协议约定,不遵守契约,导致后来合作无法继续开展。在合作期间,形成了部分成果,该成果应该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交付给原告,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销售使用了合作期内形成技术成果的产品,该销售形成的利润也应该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分配给原告60%。由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应当依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向原告的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驳回深圳优易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12日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2018年7月26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刘敬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约定了纠纷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原告在起诉时隐瞒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仲裁裁决的事实,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深圳市研迅诚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李功园(甲方)于2018年7月26日与第三人刘敬烨(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三条:“除本《股权转让协议》外,原2017年6月29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12日甲方与蔡长春签署的三份合同和协议均作废,如双方有意向其他项目合作,合同另议。”;第六条:“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通过仲裁裁决。”《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约定原2017年6月29日、2018年2月1日、2018年5月12日李功园与蔡长春签署的三份合同和协议均作废,原告亦是以该三份合作协议作为本案证据提交,且《股权转让协议》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蔡长春的签字,视为接受该协议关于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故原告应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优易迅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全额退还原告深圳优易迅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兰  诗  文

审判员 王  媛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妙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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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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