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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73民初3676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1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丁丽  李建明黎锦华

案号:(2018)粤73民初36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艾尔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次方公司)、王必升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次方公司、王必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次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申请费及服务费20000元;3.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生产、加工、销售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因自身发展需要,于2017年12月6日与二次方公司签订《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合同》,约定由二次方公司负责为原告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培育出库)及实用新型专利(10个)项目,二次方公司为此向原告收取20000元申请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次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但是二次方公司收取上述费用后至今未开始办理任何申报、未开展任何工作,原告多次催促二次方公司尽快办理,但二次方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搪塞。二次方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二次方公司、王必升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二次方公司(乙方)签订了《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编号为ECF20170****。合同第一条“项目服务内容”约定,由二次方公司为原告提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培育出库)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10个)服务,其中“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入库、培育出库)”申请费0元,“实用新型专利(10个)”申请费20000元;合同第二条“权利与义务”约定,甲方有如下合同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人员和资料配合,如实提供用于上述项目申报的各种技术材料和公司情况说明材料,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复印件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材料;2.甲方应根据自身计划和乙方提出的战略规划和建议,积极创造条件,落实计划、规划和建议,逐步达到上述各项申报项目的要求;甲方根据乙方提出的实施方案,制定具体落实计划并积极逐步落实。乙方有如下合同义务:1.根据申报要求及甲方提供的项目申报资料,提出针对性的策划方案,并协助甲方促进其实施落实;2.根据申报要求,在甲方配合下,全面收集整理所需资料;协助甲方对申报材料进行印刷、装订、办理相关申请事宜;3.跟踪项目评审进度;合同第三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上述项目服务费合计为(人民币)0元,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科技服务内容(一)中的第1项经上级相关部门评审并通过后,甲方须在各级政府的每批资助金额到达甲方账户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乙方服务费,总费用为获取各级政府项目立项金额的25%;合同第七条“付款账号”还约定了收款账户。

2017年12月8日,原告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二次方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但原告称二次方公司至今没有为其办理任何申报工作。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的专利查询结果显示,截至2019年8月5日,原告公司名下未有任何专利信息。

另查明,二次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本案另一被告王必升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次方公司、王必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举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进行判决。

原告提交了其与二次方公司签订的《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合同》,该合同上有二次方公司的盖章,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向二次方公司转账支付了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为其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次方公司支付的款项。转账时间与合同约定一致,转账金额与合同上约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费一致,在被告未到庭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其向二次方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0元是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款项。

虽然《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合同》中未明确二次方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和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具体时间,但是证据显示截至2019年8月5日,其没有为原告申请任何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亦称其未开展任何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的工作,即二次方公司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后没有履行任何合同项下所规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次方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上述《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二次方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诉请二次方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二次方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必升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该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王必升对二次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艾尔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科技项目申报代理合同》(合同编号ECF20170****);

二、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东莞市艾尔硕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返还申请费及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必升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必升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东莞市二次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必升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丁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榆岚

书记员林巧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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