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徐华 严荣源刘光英
案号:(2019)渝05民初7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5-21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熊志海与被告周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熊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以推广、经营数据保全技术为由,周影与原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以原告本人所有的“一种基于电子证据在线保全的第三方认证保全系统及方法”国家授权发明专利作为投资,周影个人提供货币资本,成立目标公司专门经营数据保全业务。为了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双方特地在该合同第6条约定了合同解除条款:“甲乙双方应当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的,对方均有权要求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一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违约是双方约定解除本合同以及依此签订的专利转让合同的必要充分条件。周影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发明专利转让给了目标公司北京云自在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发明专利转让后,周影并没有履约经营北京公司,而是将该公司全部权利义务转给了自己的重庆兴手付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手付)。早在北京公司成立仅仅一个多月的4月8日,周影违反公司法和前述《投资合作协议》的规定,私下以北京公司的名义与兴手付签订《合作协议》,将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委托给兴手付代理。北京公司从成立至今,只是一个既无固定人员和场所,更没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虚假企业。目前,北京公司已经被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列入异常名录。此外,经原告查对工商档案,发现北京公司股东已经由原来商定的原告与被告两个自然人变更为原告与重庆蓝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上的股东签名也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为逃避责任,周影又让人假冒原告签名,于2018年4月13日退出北京公司,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擅自将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更换为原告从未谋面的王帮兴。综上所述,被告周影并没有实际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在履行合同中存在重大欺诈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94条、《投资合作协议》第6条之规定,该合同应当依法解除。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这一规定,原告已经于2018年12月26日书面通知二被告解除前述合同。由于被告拒不同意解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投资合同协议过程中所引发的合同履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且涉案合同标的额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投资合作协议》第7条“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过程当中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现被告周影身份证(有效期限2016.05.11—长期)住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28号3幢1单元4-4,属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严荣源
审 判 员 刘光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德宝
书 记 员 杨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