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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131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自柱  王桂香陈俊杰

案号:(2017)京0105民初2813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1-3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与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鸟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亚平,基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鸟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基点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价款602881.7元;2.判令基点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20576.34元;3.判令基点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合计464854.74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基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了《电影<恐怖将映>宣发代理合同》,约定基点公司为我公司摄制的电影《恐怖将映》进行宣传和发行,并约定了双方的收益分配。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向基点公司提供了电影的全部发行手续、电影拷贝物料并开始宣传活动。基点公司在电影的宣发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在国内第一大院线万达院线进行排片,直接导致该影片预期利益的减少。在电影发行工作结束后,双方对宣发费用及票房收益进行结算,基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发行成本的财务信息和全部票房回款,导致我公司无法对收益数据的真实性予以核对。另外,基点公司支出的影城抢票费、人员差旅费均超出了预算,且票房返点及奖励计划未经我公司确认,对于超出预算部分以及未经我公司确认支出的费用我公司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基点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宣发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赔偿违约金、经济损失以及维权成本的法律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基点公司辩称,我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收到票房回款后及时向鸟人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但鸟人公司一直拒绝结算,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合同价款的情形。我公司实际宣发费用未超出整体预算,鸟人公司主张我公司超出预算没有依据。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影片必须在万达影院上映,只是约定了一个院线的范围,即使影片未在万达影院上映也不能说明我公司存在违约。另外,鸟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没有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0日,鸟人公司(甲方)与基点公司(乙方)签订《电影<恐怖将映>宣发代理合同》,约定电影《恐怖将映》由甲方出品,甲方对该片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已获得签署该合同和可授权乙方的合法权利或授权;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片在国内院线的宣发工作。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二条,授权乙方权利范围及内容。1.授权发行地区: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2.授权发行期限:本条款下第3款所列的各项发行权,期限为壹年,自发行地区内该片电影公映首日起计算;3.授权发行权限:全国影剧院放映权(数字),上述电影发行版权由甲方授权给乙方,并在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出具授权委托书;4.转授权:针对上述所有权利,乙方有权与第三方签订再许可合同,授权该第三方于发行地区内,在不超越本合同的前提条件下,行使发行和本合同所授权利。发行及获利方式:垫付部分发行费用,乙方提取佣金。第三条,收益分配形式及税费承担。一、院线发行收益分配形式及税费承担。1.针对院线发行部分,结算内容以中数或者各地电影院线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据。先从院线账户扣除5%电影专项基金,然后再扣除各省市的营业税金、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的规定税项。总余额以下简称“净票房”。净票房=票房总收入-国家电影专项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国家电影专项基金=票房总收入*5%;营业税金及附加=票房总收入*3.39%(以实际税金扣除为准)。2.院线发行中乙方应得的发行代理费:(1)甲方同意乙方获得该片全国净票房的8%作为发行代理费;乙方负责与中影数字电影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签约并结算票房。(2)该片宣发预算为280万元,发行费用为179万元,乙方垫付150万元,主要包括硬盘、阵地物料、差旅费、公关费、影城抢票费等。剩余29万发行费用,其中9万元由甲方在上映前40天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20万作为返点奖励费用,在影片落片后1周内根据乙方提供的返点计算明细表按照实际支出费用支付给乙方。此奖励费用根据实际票房结果实行多退少补,以实际返点及奖励支出为准。(3)关于票房返点及奖励:甲乙双方同意按照1000万票房任务进行分解,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与影院、院线洽谈返点(原则上不超过3%),对完成票房任务的发行员奖励城市产出票房的1%。具体奖励计划需先与甲方共同确认后予以实施,在宣发费决算时由乙方提供奖励清单。(4)乙方有权在预算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超出预算部分,由乙方提出执行计划,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列入宣发成本进行优先扣除。(5)上述宣发费用不含税,其中9万元甲方以短期借款形式支付给乙方,待票房回款后乙方向甲方还款。3.乙方应于收到中影公司分账收入后一周内,将片方收入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需要开具国内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片方收入=分账收入-乙方垫付发行费用-乙方发行代理费;分账收入=发行人与各院线、各影院等发行放映单位依据分账发行合同确定的分账比例分割票房净收入所得的片款金额。乙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甲方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第四条,数据报告。乙方应于该片正式公映首日起至首轮上映完毕期间,每天即时向甲方报告票房收入报表。第五条,发行工作及发行开支。1.乙方应于授权期限内适当安排发行该片的各项工作,包括安排院线、安排上映档期、协商院线分账比例。2.上映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25日(暂定),上映档期将根据市场情况由乙方进行具体安排。3.所有发行开支应由乙方做出费用预算(详见附件一),原则上在预算范围内执行,如遇超出预算部分,乙方需提前提出具体计划,报甲方同意后实施(返点不在此列,返点是根据实际票房进行奖励)。第五条,发行工作及发行开支。3.所有发行开支应由乙方做出费用预算(详见附件一),原则上在预算范围内执行,如果超出预算部分,乙方需提前提出具体计划,报甲方同意后实施(返点不在此列,返点是根据实际票房进行奖励)。第九条,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影片收入款,逾期每日应按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并按照逾期付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双方还对影片基本情况、双方账户信息、双方权利义务、甲方违约责任、通知、保密、不可抗力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涉案合同后附《电影<恐怖将映>宣发预算规划》,明确约定乙方垫付发行费150万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包括影片硬盘制作费22万元、阵地物料制作费45万元、预告片贴片2万元、影城抢票费30万元、院线、影院管理合作费25万元、发行差旅公关费35万元,合计159万元。其中,影城抢票和院线、影院管理合作费备注信息“与万达、金逸、星美、幸福蓝海、横店、奥斯卡等重点院线进行合作抢票或喷绘票;(包括院线、影管公司总部级公关费)”。另外,票房激励20万元,此费用由甲方支付。

涉案电影于2016年3月25日在全国上映,基点公司为发行宣传涉案影片开展了各项工作。在影片硬盘及宣传物料制作方面,基点公司与北京千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朗公司)签订了《<恐怖将映>影片服务合同》和《<恐怖将映>影片硬盘服务合同》,委托千朗公司制作影片宣传品和复制电影数字硬盘,并为此一共支付444300元。2016年8月5日,北京世纪金城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城公司)向基点公司开具了项目为电影《恐怖将映》的两张快递费发票,共计106284.5元;2017年10月21日,世纪金城公司又向基点公司开具了快递费发票50000元,但该发票未显示具体的服务项目;鸟人公司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基点公司主张影片海报光盘的运送费6048元并提交了相应发票,鸟人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在发行差旅费和影城公关费方面,基点公司主张支付384358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合计为381962.22元。鸟人公司认为涉案合同附表明确约定了各个项目的费用预算,该项发行差旅费和影城公关费的预算数额为35万元,基点公司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该项预算,因此其对超出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

在影城抢票费和院线、影院管理公司总部合作费方面,基点公司提供了金额合计为462460元的浦发银行借记单。其中,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2日以及2016年4月5日交易金额分别为40500元、11000元和108460.49元的三张借记单均未显示收款单位名称和账号,前两张借记单仅在“摘要”处显示手写的“《恐怖将映》抢票费”,后一张借记单在“摘要”处显示手写的“含恐怖将映公关费64574元”。基点公司对此解释称,上述费用是现金支付给多人,因此在票据中无法显示具体收款人。鸟人公司认为上述三张票据处于基点公司的控制下,具有较大的可更改性,在未显示具体收款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是涉案影片的支出,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在票房激励方面,基点公司提供了合计金额为59431.45元的发票和银行借记单,但其主张该部分的实际支出费用为63981.45元,超出票据数额部分其不能举证。鸟人公司对该项目下支出的数额均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基点公司应当按照1000万票房任务进行分解,并将票房奖励计划报与鸟人公司共同确认,但基点公司从未与鸟人公司确认该奖励计划。诉讼中,基点公司主张双方就奖励计划曾口头沟通并达成了合意,但其对此并未举证。

2016年6月28日,基点公司收到中影公司就涉案电影的第一笔分账回款200万元。2016年7月20日,基点公司向鸟人公司发送了其自制的第一次票房回款分账表,该表显示“票房收入为200万元、净票房4761904.76元、优先扣除基点垫付1483576.22元”等。2016年8月22日,基点公司向鸟人公司再次发送了第一次票房回款分账表,第二次分账表中显示的“优先扣除基点垫付”费用高于第一次分账表显示的数额,基点公司表示以第二次发送的回款分账表为准。2016年9月5日,鸟人公司向基点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基点公司前后两次发送的回款分账表出入较大,且发行差旅费超出预算数额,要求基点公司提供具体票据以供双方确认分账收入。2016年11月15日,基点公司收到中影公司第二笔分账回款288944.33元。2016年12月5日,基点公司向鸟人公司发送了其自制的总票房回款分账表以及中影公司出具的分账结算表,该结算表显示“涉案影片日期:2016年3月25日到2016年5月2日,票房收入:5940695.84元,国家电影专项基金:297034.88元,增值税税金及附加(小规模纳税人):193793.4元,净票房:5449867.56元,应付片商:2288944.33元。”双方认可该结算表中的各项金额,亦认可“应付片商”部分即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配的基数,鸟人公司应当获得的回款金额=应付片商-基点垫付费用-基点代理费用。其中,双方对基点公司的宣发代理费为该片全国净票房的8%即435989.4元不持异议。2016年12月11日,基点公司收到中影公司最后一笔分账回款1872.99元。

2016年3月17日,鸟人公司得知涉案电影未在万达影院安排上映后向基点公司进行了询问,基点公司回复称“这次我们找了万达几次,他们基本不做引进或者个别排映。与其这样花费资源公关还不如集中到重点院线。”鸟人公司对影片未在万达影院上映一事提出异议,并认为基点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其上述问题,最终导致影片未能在万达影院上映,减损了影片的票房收入。双方对影片未在万达影院上映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争议,但对宣发预算规划表中“与万达、金逸、星美、幸福蓝海、横店、奥斯卡等重点院线进行合作抢票或喷绘费”的约定,双方均认可合作抢票或喷绘费是上述影院为涉案电影上映或宣传开展促销推广活动的开支。

上述事实,有《电影<恐怖将映>宣发代理合同》、票据、合同、分账结算表、电子邮件、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鸟人公司与基点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电影<恐怖将映>宣发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基点公司宣发影片垫付的费用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在案证据,在影片硬盘及宣传物料制作方面,基点公司主张的费用支出为606632.5元,鸟人公司认可的数额为556632.5元,其对世纪金城公司开具的5万元发票不予认可。基点公司虽提交了发票原件,但该快递费发票未显示具体的服务项目,因此难以看出该项支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在基点公司亦未提交其与世纪金城公司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其主张该笔费用属于涉案电影的物料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发行差旅费和影城公关费方面,预算表中约定该项费用的预算金额为35万元,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所有发行开支应由乙方做出费用预算(详见附件一),原则上在预算范围内执行,如果超出预算部分,乙方需提前提出具体计划,报甲方同意后实施(返点不在此列,返点是根据实际票房进行奖励)。按照合同约定,基点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支出384358元显然超出了预算金额,且基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超出部分征得了鸟人公司的同意,故本院对其擅自超出预算支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在影城抢票费和院线、影院管理公司总部合作费方面,基点公司主张支出462460元并提供了等额票据,但其中三张票据均未显示收款单位名称和账号,且项目内容也为手写的“抢票费”或“公关费”。鉴于上述票据处于基点公司的实际控制中,且手写部分存在较大更改的可能性,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基点公司仅凭上述票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系,其据此主张该项费用的支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票房激励方面,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照1000万票房任务进行分解,由乙方根据实际情况与影院、院线洽谈返点(原则上不超过3%),对完成票房任务的发行员奖励城市产出票房的1%。具体奖励计划需先与甲方共同确认后予以实施,在宣发费决算时由乙方提供奖励清单”。从该项约定可以看出,在票房返点及奖励上,基点公司应该先按照1000万票房任务进行分解,并在具体奖励计划获得鸟人公司确认后实施。但合同履行中,基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施涉案奖励计划事先征得了鸟人公司同意,故其擅自实施奖励计划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该项费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鸟人公司承担,其主张该项费用应当由鸟人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基点公司垫付的发行费总额为1253018.5元、宣发代理费为435989.4元。在双方认可回款分账总收入为2290817.32元的情况下,基点公司应当向鸟人公司支付的分账款为601809.42元。

另外,对涉案影片未在万达影院上映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附后的预算规划表中约定了线下抢票活动的开展方式和费用,内容为“与万达、金逸、星美、幸福蓝海、横店、奥斯卡等重点院线进行合作抢票或喷绘费”,双方亦认可抢票或喷绘系对涉案电影上映和宣传进行的促销和推广活动。可见,双方对影片在哪些影院应当开展的抢票活动进行了约定,并对该活动的花费预算达成了合意。其次,当鸟人公司得知涉案影片未在万达影院上映时,立即向基点公司提出了异议,基点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于收到中影公司分账收入后一周内,将片方收入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需要开具国内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甲方需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基点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中影公司第一笔分账回款200万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第二笔分账回款288944.33元,于2016年12月11日收到最后一笔分账回款1872.99元。按照合同约定,基点公司应当在收到分账收入后一周内向鸟人公司支付收入款,但基点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2016年8月23日、2016年12月5日才与鸟人公司结算回款数额,显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若乙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价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到期款项并按照逾期付款的20%支付违约金;如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中,双方对分账回款金额发生争议,基点公司认为应当支付鸟人公司的回款分账金额为336595.26元,鸟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基点公司提供具体票据予以核对。鉴于基点公司为涉案电影的宣发公司,负责影片所有宣发及开销事宜,其实际掌握宣发费用的收支明细。在鸟人公司对分账回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基点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和善意履行的原则,及时与鸟人公司确认实际开支并支付款项,其逾期付款超过30日,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额的20%承担相应违约金。

对于鸟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公证费,鸟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涉案合同亦未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而且鸟人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鸟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分账收入601809.42元;

二、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金120361.88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95元,由原告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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