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知识产权 » 知产保护案例 » 正文
(2018)豫16民初102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2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水安

案号:(2018)豫16民初1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9-28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大德文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州大德文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07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从曲库中予以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判令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56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州大德文传公司经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独家代理该公司享有的相关作品著作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民事诉讼等。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并播放了相关权利人授权交由福州大德文传公司集体管理的207首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福州大德文传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出版物一套(内含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作品名录);2、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登记证、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对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证明书一份(附授权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河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7)豫公协验证字第199号。以此证明:著作权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授权于原告福州大德文传公司,在上述授权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2017)信大证民字第3157号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

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30日,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证明书》,载明:本公司,即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授权期内就本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所附作品清单)之复制、放映、信息网络传播、获取报酬等权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VOD)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副职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穿凿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或其他娱乐场所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本公司的费用。三、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许可或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五、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六、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八、授权证明为证明被授权人已经支付了授权期内的全部款项,并确认授权期间自2015年6月30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止。

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交的音乐作品出版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如下内容: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国权音字153-2016-0006,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背面标注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并标注监制为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合辑内有光碟37张,歌曲清单1本。光碟上印有如下内容:《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三辰影库音像出版社,ISBN978-7-88074-795-9。本案所涉作品均收录在上述《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

2017年12月10日,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信阳市卓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瑞到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2月16日晚,该公证处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胡洋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明华来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一家门头上显示有“青苹果潮主题量贩KTV”字样的娱乐场所内,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胡洋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场所C02号包房进行消费。在包房内公证员工作人员胡洋对张明华自带的用于摄像的JWD摄录一体机及内存卡进行检查,该设备无任何存储内容。在公证员高某、工作人员胡洋的监督下,张明华对所点播的歌曲进行了全程录像。胡洋在相关的歌曲清单上作比对记录。录制结束后,摄录一体机中的内存卡交由工作人员胡洋保管。录像内容由公证处委托尹保成制成光盘及照片。公证处人员胡洋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时整理了《歌曲清单》一份。以上事实有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出具(2017)信大证民字第315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比对,公证封存光盘记录的音乐电视作品中207首与涉案权利光盘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屏西路110号“A-one运动公园”办公楼四层,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版权代理服务;2、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成立于2015年8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七一路交叉口云鼎鑫城;经营范围:KTV量贩(酒水、饮料)。3、2018年9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终123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歌曲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音像制品为公开发行出版物,上述合辑表明涉案20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涉案207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青苹果潮主题量贩KTV”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故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该207首音乐电视作品请求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违法所得的数额,本院参考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数量、方式、主观过错,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点播情况,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收费标准的情节,又考虑到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及所处地理位置,以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0000元。

关于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请求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根据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的授权至2018年6月30日已经截止,故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要求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原告福州大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周口青苹果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水安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位小燚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鲍磊律师
专长: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电话:1521560911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21560911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