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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陕民辖终14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3   阅读: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郭萍  王彩萍郭瑞

案号:(2020)陕民辖终1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3-26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捷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通信)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127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14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西安中院管辖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亿以下的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的【2013】223号批复已经不适用审判工作发展要求。2.本案并非知识产权案件。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工程款和延付违约金,双方之间是工程款纠纷,没有任何涉及技术服务或其他知识产权的纠纷事项。综上,本案不论从法律依据还是案件事实,均不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受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问题。经查,2016年11月,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与捷通通信签订了《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技术服务的目标、内容、方式、期限以及质量要求等事项,故原审依据合同名称以及合同文本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认定该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并无不当。双方是基于该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故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关于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9)14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中级人民法院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的文件执行。法发〔2010〕5号文件明确规定“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223号《关于同意指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50000元以下的普通知识产权案件。故按照上述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西安市辖区内的诉讼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案件,均应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3000万元以下的包括知识产权案件在内的民事案件均无管辖权,不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223号批复,属于对级别管辖相关规定的理解错误。本案中,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与捷通通信签订的《三原县脱贫攻坚信息指挥平台技术服务合同》特别约定了“发生纠纷向甲方(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的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534264元,故依据双方对地域管辖的约定,结合上述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信系统集成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萍

审判员 王彩萍

审判员 郭 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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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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