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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民辖终50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4   阅读: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杨丽  刘巧英陈洪

案号:(2019)川民辖终50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02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饰美佳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饰美佳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华、王永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饰美佳美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应当由饰美佳美公司住所地或主要业务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永华,王永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6号)规定,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因王永华、王永成的诉请标的额为62.5万元,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饰美佳美公司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丽

审判员 刘巧英

审判员 陈 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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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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