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童盛章 叶静曹乐佳
案号:(2019)渝民辖终5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5-20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明秀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顶尚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诉称
周明秀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广西百色市右江地区,且是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因此,本案应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经销合约书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合约如发生纠纷,可向甲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重庆顶尚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属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12.4万元,原审被告周明秀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重庆市部分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7〕77号)的规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应当由该院及其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童盛章
审判员 曹乐佳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