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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3民初569号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7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审判人员:陈锋  蔡卓森李宜泽

案号:(2019)浙03民初5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1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叶小微与被告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楼实业公司)、叶建林、第三人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忻公司)、叶美兰、温州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25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小微(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叶建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卓辉,第三人悦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长成(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叶小微及第三人悦忻公司、叶美兰、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小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云天楼”品牌(字号)系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并各自独立享有该“云天楼”品牌(字号)使用权;2.依法判令被告叶建林向原告叶小微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叶小微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同时责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登记手续,并在字号使用授权书上签字盖章”。事实与理由:原告叶小微与被告叶建林、第三人叶美兰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系三人于1998年6月共同投资设立,此后又以云天楼实业公司投资入股的方式,分别成立了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楼米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楼丽晶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等云天楼品牌系列酒店。“云天楼”对应商标也曾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8年6月,原告叶小微与被告叶建林、第三人叶美兰决定分家,并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9月22日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及《分家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协议约定,云天楼实业公司名下的“云天楼”品牌,由原告叶小微与被告叶建林及第三人叶美兰共同所有;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在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享有独立使用权,且在使用过程中无需经他方同意;如违反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及第三人悦忻公司、云天楼瓯越大酒店以保证人身份在《分家补充协议书》上盖章认可。协议签订后,各方依照协议约定,已将“云天楼”所对应商标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当原告叶小微欲使用“云天楼”字号开设新公司时,两被告却不同意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故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叶建林共同答辩:1.本案起因在于原告叶小微使用“云天楼”字号申请设立新公司,被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拒绝,性质上属于行政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起诉。并且即使属于民事纠纷,也属于分家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不应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确定管辖。2.从法律规定来看,企业字号使用权不是法定的权利,法律未规定企业字号使用权可以授权他人。3.从本案分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的“云天楼”品牌使用权,是指“云天楼”商标使用权,不包括“云天楼”字号使用权。4.从“云天楼”的发展经过和各方当事人订立分家协议的起因来看,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分家协议时,不存在共用“云天楼”字号的意思表示。被告允许云天楼瓯越大酒店共同享有、使用“云天楼”商标,但不代表其可以使用“云天楼”字号设立新的公司。

第三人悦忻公司、叶美兰、云天楼瓯越大酒店述称:支持原告叶小微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意见。

原告叶小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和各第三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叶小微与被告叶建林、第三人叶美兰系兄弟姐妹关系,并在2018年12月6日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股权变更前,系该公司的三个股东,其中被告叶建林持有该公司33.4%股权,原告叶小微、第三人叶美兰均持有该公司33.3%股权。2018年6月29日,被告叶建林与原告叶小微、第三人叶美兰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分家协议书》,其中约定:“五、现登记在(云天楼)实业公司名下的云天楼的品牌,三方均同意过户到甲、乙、丙三人名下共同所有,且只有自用对外不得转让、出售、继承、赠与、偿还债务或设定担保等任何权利负担。六、未尽事宜各方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本协议与补充协议条款内容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七、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2018年9月22日,被告叶建林与原告叶小微、第三人叶美兰作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签订《分家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七、据原协议中约定的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启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变更登记为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楼洲际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持有,任何一方不得撤回变更登记申请。本协议签订后协议各方及上述单位就以上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皆享有独立的使用权,而无需经他方同意。具体使用事宜由三方另行协商确定。各方应严格按照前述约定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协议各方应相互配合办理经营、人事、财务等方面的交接手续,任何一方不得故意阻碍。九、担保人自愿对本协议项下其实际控制人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十、本协议一式四份,三方各执一份,见证人执一份,与原协议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尽事宜由协议各方另行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第三人云天楼瓯越大酒店、案外人温州云天楼丽晶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楼国鼎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楼米兰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温州瓯海云天楼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分家补充协议书》上盖章。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第三人云天楼瓯越大酒店、第三人悦忻公司作为甲方、乙方、丙方共同签订《商标共有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名下拥有43个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商标。详细商标名称、类别、注册号以及标识以附件一为准。”“三、按照叶建林、叶小微、叶美兰三方原签订的协议,甲方同意将上述登记在甲方名下的所有商标变更为甲、乙、丙三方共同所有。四、商标共有后,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1.办理上述所有商标转让变更注册(申请)手续后,共有人享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的商标权人应有的权利(在不损害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前提下,具有独立合法行使该权利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干涉),但不享有以下权利:a.共有人不得将其拥有的商标权份额转让给任何第三方。b.共有人不得以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授权第三方使用上述商标,但可在不经其他任何一方同意的情况下独自通过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叶建林、叶美兰、叶小微三人或其直系亲属持股比例总和占51%以上的公司使用上述商标。2.任何一方可以独自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已注册或申请的全部商品类别。3.甲方保证叶建林及其直系亲属在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持股的比例总和不得低于51%;乙方保证叶小微、叶美兰及她们直系亲属在温州云天楼洲际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持股比例总和不得低于51%;丙方保证叶小微及其直系亲属在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持股的比例总和不得低于51%。甲乙丙三方未达到上述持股比例承诺的,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本协议下所有商标,且视为自愿放弃本协议下所有商标的所有权并承担违约责任。4.在以上商标法定使用及服务范围内,各共有人及独立设立的公司可以使用“云天楼”品牌,但各共有人持股比例不得少于51%,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实际投资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如为共有人中两人共同设立公司的,则两共有人持股比例不得少于70%,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投资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八、违约责任。1.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违约后,都将不得行使基于商标共有权所享有的权利,并有义务按照守约方的要求变更登记,将商标共有权无偿转让给守约方。守约方有权诉请法院,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所有因此产生的税、费及支出由违约方承担。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按照三方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的《分家协议》及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分家补充协议书》约定执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云天楼瓯越大酒店原名温州云天楼洲际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2019年1月3日,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和第三人悦忻公司、云天楼瓯越大酒店共同委托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将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名下43件涉案商标转让与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和第三人悦忻公司、云天楼瓯越大酒店共有。云天楼实业公司按《商标共有协议书》的约定,向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支付了上述商标转让手续办理费用的1/3份额,共计1796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家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书》《商标共有协议书》,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第三人云天楼瓯越大酒店工商登记材料,商标(国内)申请代理委托事项确认书,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两被告对《商标共有协议书》、商标(国内)申请代理委托事项确认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协议书》上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在接受法庭询问时,确认其向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支付涉案商标转让代理费17967元属实,该陈述与《商标共有协议书》、商标(国内)申请代理委托事项确认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在签订《商标共有协议书》后,已按该《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包括共同委托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已知悉并认可该《商标共有协议书》内容。在此情况下,对《商标共有协议书》上云天楼实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没有必要,对两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另外,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裁判说理中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诉辩主张、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纠纷;二是《分家协议书》和《分家补充协议书》相关条款内容有无冲突,应以何者为准;三是双方当事人分家时处分的权利,是否包括“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四是原告叶小微要求被告叶建林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因分家引发纠纷,但当前诉争事项,并非《分家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书》的全部内容,而仅是其中“云天楼”字号的使用权。该诉争事项性质上并非行政争议,也非普通商事纠纷,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适用知识产权案件专属管辖,由本院审理。故两被告关于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应当驳回起诉,以及其要求按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分家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叶小微、被告叶建林和第三人叶美兰已对《分家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作出重大变更,即将原约定的“现登记在实业公司名下的云天楼的品牌,三方均同意过户到甲、乙、丙三人名下共同所有”,变更为“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启动申请变更登记程序,变更登记为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温州云天楼洲际瓯越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温州悦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持有”。由于原告叶小微、被告叶建林和第三人叶美兰已在《分家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分家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条款内容相冲突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故对该部分相冲突的内容,应当按照《分家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确定原告叶小微、被告叶建林和第三人叶美兰的相关权利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分家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书》处分的权利,是否包括“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存在重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最初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第五条,将约定处分的内容表述为“云天楼的品牌”;在随后签订的《分家补充协议书》第七条,将约定处分的内容表述为“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在再后签订的《商标共有协议书》第四大点第4小点又约定,“在以上商标法定使用及服务范围内,各共有人及独立设立的公司可以使用‘云天楼’品牌”。首先,从合同的文义解释来看,品牌是比商标更宽泛的概念,其内涵不仅包括企业的商标权,也包括企业字号权和其他能给拥有者带来溢价、产生增值的无形资产。而“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在文义上更明确,其不限于商标权,还包括相关权利。其次,从合同的体系解释来看,上述“云天楼的品牌”和“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可理解为同一财产权利的不同表述,在内涵上应当基本相同,均应包含“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另外,涉案《商标共有协议书》第四大点第4小点约定,“在以上商标法定使用及服务范围内,各共有人及独立设立的公司可以使用‘云天楼’品牌,但各共有人持股比例不得少于51%,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实际投资资金不得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如为共有人中两人共同设立公司的,则两共有人持股比例不得少于70%,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际投资资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此处的“使用‘云天楼’品牌”,应当系指“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否则在涉案商标已办理转让手续的情况下,完全不必再做如此详细、如此严格的“特别约定”。再次,从合同的目的解释来看,双方当事人系通过分家对其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而“云天楼”属于温州知名企业字号,“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具有重大财产价值,也应当属于当事人分家时处分的重要内容。因此,原告叶小微关于《分家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处分的权利,即“与云天楼相关的全部商标专用权等相关权利”,包括云天楼字号使用权的主张,更加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

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等方式授权其他经营主体使用其字号。本案中,由于《分家补充协议书》由原告叶小微、被告叶建林和第三人叶美兰共同签订,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分家补充协议书》签订时,此三人系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的全部股东,三人也有权对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的“云天楼”字号使用权作出处分,故该处分内容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已在该《分家补充协议书》上盖章,其后又配合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表明其对该公司股东合意处分包括“云天楼”商标权、字号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是知情并认可的。在《分家补充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包括原告叶小微在内的协议各方对云天楼字号等相关权利都“享有独立的使用权,而无需经他方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附随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应对原告叶小微行使“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对原告叶小微关于其享有“云天楼”字号使用权,以及要求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审查认为,一则由于《分家协议书》《分家补充协议书》涉案条款原来约定不明,原、被告对分家处分的权利是否包括“云天楼”字号使用权,存在重大争议,这是造成原告叶小微未能有效行使“云天楼”字号使用权的重要原因;二则由于需要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叶小微行使“云天楼”字号使用权的主体为被告云天楼实业公司,并非被告叶建林个人;三则由于原告叶小微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行使“云天楼”字号使用权,以“云天楼”为字号申请开办公司时,已通知两被告履行协助义务并遭两被告拒绝。因此,原告叶小微要求判令被告叶建林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叶小微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叶小微享有涉案“云天楼”字号使用权;

二、被告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叶小微办理含有“云天楼”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叶小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叶小微负担13750元,由被告叶建林、温州云天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 锋

审 判 员  蔡卓森

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萍萍

代书 记员  林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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