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人员:张红柳 夏传国朱奎春
案号:(2018)皖民辖终121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1-22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嘉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5民初5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嘉晨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应依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嘉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案涉标的额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依据法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亦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照约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也应由该院管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除涉及嘉晨集团有限公司所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外,还涉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咨询合同》,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该两份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为知识产权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对于本通知第一项标准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应当由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结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在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虽双方当事人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因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故本案需依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因本案为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嘉晨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给付工程款项,也即,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工程款,中冶华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因其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红柳
审 判 员 朱奎春
审 判 员 夏传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鲁 艺
书 记 员 陈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