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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民终302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9   阅读:

审理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丽  李敏英李林

案号:(2019)吉07民终30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3-1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奥莱斯热水器卫浴商店(以下简称奥莱斯商店)与被上诉人扶余市三岔河镇哈佛热水器(以下简称哈佛热水器)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吉0781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奥莱斯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8)吉0781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按侵权纠纷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审理认定的事实与立案时的案由不一致的,应当由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变更案由,然后按合议庭变更后的案由进行审理。奥莱斯商店因哈佛热水器侵权而诉至扶余市人民法院,奥莱斯商店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是一个侵权案件,而法院立案时,将案件立为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件,与案件事实是不符的,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事实与立案时案由不一致的,合议庭应当在合议后,就改变案由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自己意见的,才能裁定驳回。而一审法院根本就没进行释明,直接开庭,然后以合同的相对性为由,奥莱斯商店不具有当事人资格而驳回奥莱斯商店起诉是不对的。二、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不符,上级人民法院应予纠正。奥莱斯商店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长兴奥莱斯电器有限公司证明两份,哈佛热水器销售宣传单一份,证明哈佛热水器未经授权私自销售、恶意诋毁、低价宣传产品,但至今未销售产品,系商业诋为。奥莱斯商店提供视频光盘一张、音频光盘一张,证明哈佛热水器恶意宣传,降低了奥莱斯商店所经销产品的信誉,给奥莱斯商店造成了损害,经济上遭受损失,故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行为,依据该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哈佛热水器进行处罚,造成奥莱斯商店的损失,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哈佛热水器所说的提供实体机、样机,是利用欺骗行为,骗厂家说在哈尔滨销售,厂家发过来的,有两台实体机,六台样机,而哈佛热水器所作的宣传与销售行为背道而驰,奥莱斯商店提供了相关的光盘,法庭是可以确认的。三、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奥莱斯商店没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奥莱斯商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足以认定哈佛热水器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行为,且给奥莱斯商店造成经济损失,奥莱斯商店为调查哈佛热水器的这些行为,又进行了投入,故奥莱斯商店是合法的主体资格。综上,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781民初2699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着案由变更问题,应当由合议庭合议后予以变更;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奥莱斯商店提供的事实不符,认定奥莱斯商店无主体资格不当等问题。请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审理,给奥莱斯商店一个合理公正的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奥莱斯商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哈佛热水器侵犯奥莱斯商店对奥莱斯品牌快热式热水器系列产品在扶余地区的独家代理权;2.责令哈佛热水器立即停止在扶余地区经营销售奥莱斯品牌快热式热水器系列产品,没收侵权产品样机和实体产品;3.责令哈佛热水器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支付奥莱斯商店制止哈佛热水器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含代理费5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哈佛热水器辩称,哈佛热水器确实未取得诉争产品的代理经销权,但经奥莱斯销售代表的口头授权可以经销该公司生产产品;哈佛热水器具有销售热水器的资质,所经营产品是正常渠道进货,属合格产品,不同意道歉。综上,哈佛热水器经营的热水器是依法经营,没有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市场经济的自由行为,既不违法,又没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奥莱斯商店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扶余市三岔河镇奥莱斯热水器卫浴商店虽与长兴奥莱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兴奥莱斯电器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约定的内容只对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效;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具有案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扶余市三岔河镇奥莱斯热水器卫浴商店依据其长兴奥莱斯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长兴奥莱斯电器有限公司产品代理合同》起诉本案扶余市三岔河镇哈佛热水器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扶余市三岔河镇奥莱斯热水器卫浴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应属知识产权纠纷。而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中级法院管辖,原审违反级别管辖审理,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丽

审判员 李敏英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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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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