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军 孙礼会张玉德
案号:(2018)皖01民辖终758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9-25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濮阳市好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依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汽车品牌销售需要获得汽车供应商的授权并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根据(以下简称)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后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务部《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关项目申报备案材料的要求,根据规定编制了《项目申报备案材料》,并下发执行,同时明确汽车销售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备案有关工作由市场建设局负责。《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品牌销售,是指汽车供应商或经其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等从事汽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案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统一的店铺名称、标识、商标”属于《条例》第三条规定中所指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所以,根据上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汽车品牌销售只能采取商业特许经营模式,所以因汽车品牌销售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案由只能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而不能是买卖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授予了上诉人特许经营权。汽车销售4S店是一种以“四位一体”为核心的汽车特许经营模式,包括整车销售、零配件、售后服务、信息反馈等。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和濮阳市濮银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位于106国道路东的车展大厅,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建设了“JAC轻卡4S店(形象店)”,经江淮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颁发“授权证书”,授予上诉人“好运、好微系列”汽车特许经营权,所以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本案应适用知识产权纠纷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2号)的规定,第五部分中“十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项下的“137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系作为知识产权纠纷项下的一级案由予以规定,据此表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故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案件应由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及管辖的暂行规定》(皖高法[1999]112号),原审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没有管辖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涉外商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通知》(豫高法发[2002]2号)规定,知识产权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应由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双方“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约定“协商未果的可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可以约定管辖的案件范围,该约定无效,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度JAC轻型商用车合作经营协议书》上面只有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被上诉人并没有签字盖章,不具备生效条件,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汽车产品,依据的是“JAC轻卡店(形象店)管理协议”“3.1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所建4S店(形象店)用于甲方规定或双方约定江淮汽车产品专营时间不得少于十年”及被上诉人授予上诉人“好运、好微系列”汽车特许经营权,并且根据《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在濮阳市行政区域内,被上诉人必须、只能向上诉人供应汽车产品,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供应其汽车产品。所以,在被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2015年度JAC轻型商用车合作经营协议书》的情况下,且双方不存在《工业品买卖协议》,一审裁定认定该协议有效并且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是错误的。2、一审裁定第二页末尾2行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根据常理推断授权证书颁布的时间在2015年1月1日之前,均早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度JAC轻型商用车合作经营协议书》上标示的时间,所以一审裁定认定上述文书的时间先后顺序颠倒,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裁定所论述的本案不属于特许经营的理由恰恰是属于本案为特许经营的理由。《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所以,被上诉人依据“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对销售商的销售场地进行的管理、对经营行为进行的援助、指导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范围,恰恰说明了本案纠纷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没有明示收费,但其供应给上诉人的汽车产品中包含了利润,这也是被上诉人获得特许经营费用的一种方式。综上,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原审人民法院对木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江淮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理由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特许经营进行过约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仅约上诉人自4S店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年内用于江淮公司汽车产品的销售,以及相应的奖励、补偿约定,并未授权其在濮阳地区享有其所称的“特许经营权”。根据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可知,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仅限于销售汽车、货车、商用车等,并不涉及到特许经营范围。二、双方的合作模式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定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137项特许经营合同纠纷释义载明:“特许经营与特约经销、特约代理、独家销售(如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有所不同。特许经营是总部将商标、商号、专利、经营诀窍等使用许可和经营指导等作为组合提供给加盟店,由此获得加盟店支付的使用费。与此相反,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是基于定型合同,就附有某一制造商商标的特定商品进行持续性买入、再卖出、或者接受其委托经销该产品,在特许经营中,必须要确保特许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在特约店、代理店、专卖店中,也有制造商对其进行指导、援助的,但这只不过是制造商附随商品的批发销售的二次行为,该行为自身通常不能请求支付使用费。”对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已有明确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的《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该协议既未涉及到经营资源的许可,也没有涉及到特许经营模式,显然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范围。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所产生的纠纷应按照双方约定即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从未授权上诉人特许经营。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汽车品牌经销商的设立应当获得汽车供应商品牌汽车销售授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授权证书”仅仅是根据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该文件已于2017年6月30日废止)的要求而向上诉人出具的,仅是作为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车辆系被上诉人生产的以及上诉人办理工商登记所需。需要说明是,在濮阳地区,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与濮阳市鸿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与濮阳市红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展合作,并向其出具“授权证书”。据此可知,“授权证书”并非授权特许经营权,而是为了证明好运公司销售行为正当合法性。四、原审人民法院有权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鉴于,本案系履行买卖合同发生纠纷。《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第六条及《工业品买卖协议》第十六条均明确约定由“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特许合同纠纷一案(2018豫09**民初2292号)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8皖01**民初2315号)有不同的事实理由、案由和诉讼请求,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五、上诉人通过不断滥诉行为,企图规避自身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曾以特许经营权纠纷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濮阳县法院并无审理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权限,且濮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9**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特许经营权关系。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上诉人正式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而非涉及知识产权,本案与上诉人在河南当地所诉案件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不同法律关系的两个独立案件。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不断提起管辖权异议,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企图拖延诉讼时间,规避自身违约责任,增加被上诉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为彰显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诉称的事由来看,本案被上诉人主要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建店补偿款、赔偿损失。从案涉《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普通的合同关系,并非知识产权项下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故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JAC轻卡4S店(形象店)管理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如有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根据管辖约定,本案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张玉德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