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黄惠环 刘培英蒋华胜
案号:(2018)粤73民辖终2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7-13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晶灵宝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灵宝石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雪花、原审被告何秋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本案中,晶灵宝石公司(甲方)与刘雪花(乙方)签订的《品牌联营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合同已对管辖作出了约定,本案所称甲方所在地即晶灵宝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河区,该址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之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晶灵宝石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晶灵宝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晶灵宝石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签订《品牌联营合同书》,原计划在佛山市南海区嘉州广场一楼选址经营,由于被上诉人要求用自己名下位于嘉州广场二楼的物业经营,并共同承担每月25000元的租金,上诉人认为二楼地址不适合且月租金过高,因此,拖延合作。为了更好地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更准确地了解当地的租赁市场行情,上诉人认为此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便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和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刘雪花、何秋良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雪花以晶灵宝石公司、何秋良未按照约定签订《品牌联营合同书》《店铺租赁协议》履行约定义务,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利益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晶灵宝石公司、何秋良返还保证金及加盟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故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刘雪花提交的《品牌联营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了“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且甲方为晶灵宝石公司,甲方所在地即为本案的被告所在地。晶灵宝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28号正佳广场二层2G032号,该地址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之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雪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晶灵宝石公司提出的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公正审理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晶灵宝石公司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5810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惠环
审 判 员 蒋华胜
审 判 员 刘培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德军
书 记 员 陈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