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马志星 王蕾蕾苏丽娟
案号:(2018)京03民辖终28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6-21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皇岛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冶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僧氏冶金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僧氏冶金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审案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秦冶重工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僧氏冶金公司起诉上诉人秦冶重工公司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2003年7月1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制造协议书》、2005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既是被告住所地又是合同履行地。该案件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中约定之起诉方所在地应解释为原告所在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的情况下,任意扩大协议管辖的解释,有悖于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分别在裁定书第一页下部、第二页中部认定,秦冶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裁定书中将秦冶公司表述为原告。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对于秦冶重工公司的上诉,僧氏冶金公司辩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我公司作为起诉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本案中原审原告僧氏冶金公司主要系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制造协议书》、《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以承揽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专利产品的委托加工,且僧氏冶金公司在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双方曾商定被告可以自己寻找客户,按原告技术资料生产设备,并向原告支付技术费(专利费、设计费或技术服务费),故合同实质上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等知识产权的委托制造、使用许可、自行制造销售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是否系同一产品等问题。现原审原告僧氏冶金公司虽然以承揽合同纠纷起诉,主张原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到涉案产品是否使用原审原告专利的认定问题。综上,本案应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其次,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委托加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发生异议,协商解决。实在解决不了,也可诉诸法律。起诉地点:起诉方所在地”,其约定的“起诉方所在地”可解释为原告所在地,本案原审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89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苏丽娟
审 判 员 王蕾蕾
审判人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龚开国
书 记 员 范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