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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8601民初1187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人员:江怡  

案号:(2018)浙8601民初1187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12-29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唐杰与杭州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弥茶MITEA项目区域(合作)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及保证金37万元,并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偶然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弥茶MITEA”项目,先后从网络、电话访问了解了被告的加盟项目及运营模式,前往被告公司考察的加盟项目,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热情接待,述说公司目前火爆程度、运营管理能力、营销手段等情况,2017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的强势宣传营销下,与被告签订了《弥茶MITEA项目区域(合作)合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南京市鼓楼区区域内开设“弥茶METEA”加盟店,协议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协议约定加盟费为34万元,保证金为3万元。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共计37万元。《弥茶MITEA项目区域(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欲承租商业区域店铺,开设店铺从事“弥茶METEA”项目,哪知道被告收款后,对原告态度有了极大转变,不仅对原告加盟店开设缺乏相应的指导,并且原告发现其实际运营、管理能力也与其当时宣称严重不符。原告在国家商务部网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告宣传的“弥茶METEA”加盟项目并未进行备案登记,同时,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披露过任何关于其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审计情况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也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特许人应当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经营资质要求。此外,原告也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赋予被特许人“冷静期”。以上种种原因导致原告最终未能开店。原告认为,被告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要求及经营资源和服务能力,未按照商务部门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及信息披露的情况下,贸然向原告开放加盟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且在原告准备开店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扶持与指导,导致原告未能开店,同时合同中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赋予原告单方解除权,原告在未实际占用被告任何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有权按照《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管理条例》的规定单方解除与被告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及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本事宜,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普通合作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指的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唐杰签订《弥茶MITEA项目区域(合作)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乙方(唐杰)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弥茶MITEA的销售、招商及运营管理、收款,乙方所招的第三方商家服务合同均与甲方签订。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弥茶MITEA”的品牌形象、视觉效果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店铺设计、招牌设计方案、货架设计方案、商品陈列技巧)、店铺经营管理方案、管理销售模式、服务体系、设备采购、收银系统配备、产品制作方法等服务。同时约定乙方支付代理费340000元、保证金3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内容,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跨区域管辖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本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等八个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和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T011142号)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杭州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杭州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杭州夏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 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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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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