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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02民初4797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4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蔡鸣春  匡伟孔艳

案号:(2019)苏0302民初4797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6-29

案由: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夏浩冬、崔娟与被告李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夏浩冬、崔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5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原告了解到被告打算将其经营的徐州客来福全屋定制店转让,便与被告协商相关转让事宜,并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56万元(含徐州区独家品牌代理权),原告顶替被告以徐州客来福健康全屋定制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签订协议前,被告向原告承诺拥有客来福品牌在徐州的区域独家代理权,并保证能够帮助原告与客来福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可以合法继受被告的代理权及店铺经营权。签订协议后,原告陆续付清转让款,并开始帮助被告打理店铺,待签订三方协议后正式接手店铺。但是原告事后发现,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未获得品牌代理授权,被告为转让店铺而故意向原告隐瞒了该事实,直接导致原告至今未能获得相关品牌代理授权,无法接手店铺并独立开展经营,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丹辩称,第一,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就获得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徐州地区的品牌专营授权,原告主张被告在转让协议签订时未获得品牌代理授权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客来福公司的业务经理从中说情,促使被告同意转让店面,说明原告对被告享有代理权是明知的。原告主张品牌代理权对其十分重要,但又称自己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仔细看协议条款就草率签字,其逻辑是荒谬的。第二,原告主张56万元店面转让费包含徐州区独家品牌代理权是其主观臆断。双方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是建筑面积为210.9平方米的徐州客来福健康全屋订制店面。协议并未约定转让价款中包含代理权,徐州区独家品牌代理权这个概念也是原告单方创设的。协议也并未对原告接手店面后的经营行为进行约定,店面转让后,原告是否从事客来福品牌经营与被告无关。协议约定原告有权顶替被告以徐州客来福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如原告行为损害该品牌商誉,被告有权追究原告的侵权责任,该约定足以证明转让的仅仅是店面,而不含代理权,如转让包含代理权,客来福品牌的商誉与被告无关,就不会出现上述约定。第三,被告在店面转让的过程中,对相关信息均是如实告知,既不存在隐瞒,更不存在欺骗。相反,被告热心帮助原告开展业务,不仅免费介绍业务,还促成原、被告与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品牌代理的三方协议,被告的品牌代理权获得公司的书面许可,彻底清除了原告的经营顾虑。原告通过微信明确告知三方协议已经签订,现又以被告隐瞒没有代理权且未让其获得代理权而主张解除协议,显然是自欺欺人。第四,原、被告达成的店面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接手店面后,一直以店面的名义开展经营,业务订单能够证明原告接手后有权经营客来福业务,同时也是正常经营的,如果原告没有代理权,客来福公司不会与其合作。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协议是极其荒谬的。原告放弃经营是因为客来福公司在徐州增设门店,使原告在徐州地区增加了竞争对手。故双方之间的店面转让协议已得到充分履行,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不能举证证明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欺诈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实质是在经营失败的情况下,将这种商业风险转嫁给被告,其主张显然是不能成立。原告在起诉前已将该店铺自行退还升辉装饰城,相关物品及装饰均不复存在,原告主张解除转让协议,退还转让款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客来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客来福品牌专营授权书,授权被告李丹为该公司在江苏省徐州市的合法经销商。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之间即属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而原、被告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顶替被告以徐州客来福健康全屋定制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必然也涉及到使用客来福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的一种类型,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浩冬、崔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80元(原告已预付),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蔡鸣春

审 判 员  匡 伟

人民陪审员  孔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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