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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民申99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郝艳  左楠丁琪

案号:(2018)津民申99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6-05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齐欣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企兴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齐欣申请再审称:(一)企兴公司应向齐欣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工资141759.91元;(二)企兴公司应向齐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87元;(三)企兴公司应向齐欣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四)原审法院存在不依法调取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遗漏诉讼请求等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齐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企兴公司提交意见称,齐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齐欣和企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岗位为专利工程师助理,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后双方又续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齐欣与案外人天津滨海科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岗位为专利工程师,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2014年7月1日前,由企兴公司向齐欣发放工资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后,由科纬公司向齐欣发放工资待遇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关于齐欣主张企兴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工资141759.91元的问题,企兴公司在原审过程中陈述齐欣在科纬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工资考勤均与企兴公司相同,齐欣在原审中亦陈述自2012年与企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到2016年劳动关系解除,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上级领导均没有发生变化,工资没有实质变化。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企兴公司和科纬公司实际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虽然齐欣与企兴公司和科纬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期限存在部分重合,但结合齐欣的工资发放情况、社保缴纳情况、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合意等因素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自2014年7月1日后,齐欣应与科纬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亦根据齐欣实际劳动成果判决企兴公司向齐欣支付了相应工作报酬。齐欣主张企兴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工资141759.91元,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或工作增量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齐欣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对齐欣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齐欣主张企兴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87元的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齐欣主张企兴公司应向其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费的问题,齐欣已经在另案中向科纬公司主张了上述费用,其在本案中再次向企兴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齐欣主张原审法院存在不依法调取证据,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遗漏诉讼请求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经查阅原审卷宗进行核实,并不存在上述情形,齐欣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齐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齐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郝艳

代理审判员  丁琪

代理审判员  左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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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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