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蒋权 邓金菊范凤生
案号:(2020)赣0192民初10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2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辜乐生与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伽士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赣011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赣01民终286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撤销(2019)赣0112民初1937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乐生、被告伽士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辜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NC-JSD-0309);二、判令被告将加盟费用126000元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网站等方式对外宣传吸收加盟客户,2019年2月份,原告通过网站广告联系被告,欲加盟被告“伽士德美式快餐”。2019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NC-JSD-0309),约定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安南市经营被告的餐饮项目,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26000元。双方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计算方法为协议项下费用的30%计算。被告为了吸引客户加盟,在宣传册和网站上夸大收益,误导原告与之签订合同。现原告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伽士德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项目品牌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技术转让合同。二、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无任何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三、被告涉案合同中所转让的技术有严格的保密措施,任何人未经允许都不可查阅、复制、对外披露或泄露。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原告正是看中了该技术的创新性和实用性,其明确清楚该技术能给其带来经济效益。四、签订合同前后被告进行大量的工作投入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五、原告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双方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网晚新闻,南昌晚报报道及新闻视频、召开新闻发布会视频,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原告辜乐生通过被告伽士德公司网站的宣传联系被告,原告到被告公司考察后,决定加盟经营被告的“伽士德美式快餐”。双方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乙方(原告)在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的终端市场使用甲方(被告)的伽士德项目的技术内容并依法从事经营,乙方在签约当天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转让费126000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乙方在第二年继续使用本项目技术,并续签协议,需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管理费5000元,双方并约定违约一方应承担守约方的损失,违约金以协议项下费用的30%计算。该协议书并附有“伽士德配送清单”。同日,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筹备开业前的客服工作,协助为客户开店选址、派专人上门辅导店面经营……”、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独立签署时,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壹拾万元。作为《技术合同》附件使用时,不再另行交费”。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126000元。此后,被告派公司员工前往福建省南安市协助原告挑选经营门店地址,因选址失败,原告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等,约定被告将“伽士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在特定范围内使用,并要求原告按其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向其支付相应的经营费用。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解除权,但原告在一定期限内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至诉今未开店,尚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可以认为在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1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而产生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辜乐生与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9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NC-JSD-0309);
二、由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辜乐生1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辜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 权
人民陪审员 范凤生
人民陪审员 邓金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