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沈惠
案号:(2020)皖0104民初5842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6-02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姜良国与被告安徽懒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懒猫社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创新石油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姜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懒猫社长营销中心合作协议》于2019年11月14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共计人民币79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懒猫社长”智能便利店项目及收银系统等平台业务签订了一份《懒猫社长营销中心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LMSZYX19026)。双方约定:“甲方(即安徽懒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懒猫公司)与乙方(即本委托人姜良国)在其协议中约定合作条件、合作关系、营销中心授权费用和系统服务费用、政策支持、管理培训与指导、甲乙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指定账户信息等相关条款。其中,一、定义中“商标”是指协议中的甲方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发的“懒猫社长”商标;“授权费和技术系统服务费”指甲方所收取乙方的授权费和技术服务费,并将用于乙方市场广告投款、在线指导培训、APP软件系统、智能设备研发、技术研发及系统升级等……三、合作关系……2、甲方同意乙方独立经营,授权乙方拥有商标使用支持、市场营销方案及宣传支持、智能便利店经营营销中心培训、懒猫社长零售软件系统服务以及供应链和采购服务等支持……四、营销中心授权费及技术系统服务费中,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营销授权费和技术系统服务费共计79800元。其中授权合作费39800元,技术系统服务费40000元整……六、管理培训与指导中,甲方将在乙方合同执行期间进行经营指导及业务知识培训;同时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关于懒猫社长智能便利店的管理规范、员工行为规范等制度,接受甲方的统一管理和考核。七、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牌智能便利店的经营模式和运营的管理及操作手册;2、甲方在可能的范围能协助解决乙方业务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甲方同意提供乙方经营所需的经营理念和营销辅导”。九、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十、协议
期限及其变更解除……2、协议解除争议应当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任意一方均可向甲方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外,被告在《懒猫社长市级代理合作政策》中承诺“专业权威商圈考察老师协助开店选址”、“专业店铺设计专员一站式施工监理,快速开店”等。2019年6月19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的形式向被告先后转账人民币50000元、22000元、1800元,因为余额不足,原告又向被告
支付了现金6000元。至此,原告共付被告人民币79800元。经核实,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POS机刷卡转账共有三笔:第一笔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2020002559281)转出50000元,进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河南懒猫社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22491048160838);第二、三笔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账户分别转出22000元、1800元,进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郑州市创新石油制品有限公司账户(账号:822491055413676)。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派人协助原告进行开店选址,也未提供市场营销、管理培训、技术系统服务等支持。此外,被告并未将所获得“懒猫社长”的商标使用权,也没有在任何商标机构进行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记录。对于上述严重违约行为,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回全部费用,但被告均未予理睬。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懒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姜良国因被告安徽懒猫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双方之间的《懒猫社长营销中心合作协议》提起的诉讼,而该《懒猫社长营销中心合作协议》实质是特许经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特许经营合同列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故本案应由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