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黄颖群 李俊傅荣生
案号:(2020)赣0192民初33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9
案由:技术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赵香亮与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伽士德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该案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新建区人民法院对该类型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赣0112民初36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收到案件材料后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伽士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香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STDL—18—NC—JSD—0415)、《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合同款项98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9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编号:STDL—18—NC—JSD—0415),约定:“1、被告同意原告在重庆市南岸区经营伽士德餐饮项目;2、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98000元;3、被告为原告提供专业、规范的技术培训;4、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5、违约金为合同项下总费用的30%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约定“1、由被告提供如下服务;项目筹备开业前的客服工作,协助为客户开店选址、派专人上门辅导店面经营等;2、约定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14日;3、作为《技术合同》附件使用时,不再另行交费等内容”,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二),《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98000元,并由被告向其出具了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一份。2019年4月26日,被告派员工前往重庆协助原告开店选址,但因被告员工说重庆地形复杂、没有好位置、很多位置人流量达不到开店等因素,叫原告先观察一段时间,故被告员工于2019年4月30日离开重庆。在观察一段时间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安排人员进行开店选址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另行支付员工来重庆的工资、差旅费等费用。根据《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规定:“被告应该提供项目筹备开业前的客服工作,协助为客户开店选址等服务,且不应另外收取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安排人员配合其选址的事情,但被告均以原告未付费为由不安排员工前往重庆。在被告招商时已承诺会协助原告选址并没有其他隐形费用,同时,被告员工离开时并未明确表示第二次选址需要原告承担选址人员的相关费用。2019年8月15日,原告委托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不予置理,也从来未向原告提供过技术转让服务以及培训服务。鉴于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伽士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共三份、《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一份、《收据》一份、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各一份、《律师函》一份、EMS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原告赵香亮(乙方)与被告伽士德公司(甲方)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伽士德公司同意原告赵香亮在重庆市南岸区经营伽士德项目,原告赵香亮需向被告伽士德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98000元,该份协议书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计算方法为合同项下总费用的30%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及《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上述协议均约定了和《经营管理协议书》一致的违约责任,且上述协议均经原、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其中,《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第二条约定:“甲方提供服务的内容:项目筹备开业前的客服工作,协助为客户开店选址、派专人上门辅导店面经营……”、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独立签署时,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壹拾万元。作为《技术合同》附件使用时,不再另行交费”。同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微信、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48000元,被告伽士德公司向原告赵香亮出具了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金额为98000元。后因开店选址问题,被告提出需原告赵香亮支付员工出差工资、差旅费等费用,原告赵香亮遂委托律师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伽士德公司邮寄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载明:“……1、请你司在收到该函后七日内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委派你司员工协助赵香亮开店选址并在后期派专人上门辅导店面经营等……”被告伽士德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签收该邮件。但被告伽士德公司仍未履行其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赵香亮与被告伽士德公司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赵香亮依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伽士德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被告伽士德公司在协助原告赵香亮开店选址过程中,提出原告需支付出差人员工资及差旅费等费用的要求,违反了《技术服务协议》中“作为《技术合同》附件使用时,不再另行交费”的约定,原告亦对被告该要求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至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且经原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赵香亮已支付合同款项98000元,被告伽士德公司未向其提供过技术转让及培训等服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合同款项98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94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合同项下总费用的30%,但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以原告已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伽士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香亮与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技术服务协议》(附件一、二、三)、《课程选报及物流配送协议》(附件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香亮合同款项98000元;
三、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香亮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原告已付款项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
四、驳回原告赵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南昌伽士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颖群
人民陪审员 傅荣生
人民陪审员 李 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