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陈钢
案号:(2019)鄂1202民初4978号之一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4-26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童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原告童志刚通过网站得知被告焱鼎公司旗下“黄蜀郎鸡公煲”项目有招商需求,遂于当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系合同甲方,原告系合同乙方,合同期限三年。甲方向乙方提供“黄蜀郎鸡公煲”合作项目供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加盟店的相关资料及产品原料,店面选址、装修方案)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人民币45000元以及管理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加盟费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开具盖有公章的30000元收据一张。后双方签订该特许经营合同,但被告拒绝将所签合同给予原告,未向原告履行特许经营相关的披露义务,亦未向原告提供指导、培训等服务。另,原告经商务部网站查询得知,被告并未在商务部进行备案登记,无两店一年资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遂和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解除该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已支付的特许经营加盟费3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综上,原、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交付合同,未向原告披露公司经营相关义务、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源等行为,不仅使双方诚信合作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焱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的住所地应为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湖北路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沌口总部基地A2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申请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太子湖北路华中电子商务产业园沌口总部基地A2栋,具体地址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首页和签字页都有明确注明,被申请人也去过前述的申请人实际经营地址处,而且申请人签收法律文书的地址也是该处,因而贵院应当认定前述地址为申请人住所地,而不是工商注册上的地址。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为,双方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系直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应由具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而根据《湖北省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暂行规定)》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的一审法院应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敬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童志刚与被告焱鼎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签订《湖北焱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蜀郎鸡公煲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焱鼎公司)授权乙方(童志刚)在合同期限内使用“黄蜀郎鸡公煲”文字商标、图形商标进行经营和宣传。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使用“黄蜀郎鸡公煲”的技术、管理系统等……”,本案案由应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湖北省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焱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湖北省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及收案范围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焱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