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廖宗桂 陈希陈德容
案号:(2019)川1503民初2116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2-2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志远广和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广和公司)与被告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制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志远广和公司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药品品种转让款842万元,赔偿原告违约金、利息及经济损失(暂计)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原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药品品种转让协议》,金额分别为4500万元和2390万元。金额为4500万元的《药品品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辛芩颗粒、辛芩片两种药品品种,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4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让了全部的药品及保健品,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3950万元,剩余550万转让款一直未支付。金额为2390万元的《药品品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9个药品品种、2个原料药、1个保健食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3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让了全部的药品、原料药及保健品,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2098万元,剩余292万元转让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制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同时也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南溪法院审理一审普通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同时,原、被告在两份《药品品种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提交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违反了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因此,被告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药品品种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转让药品品种,转让方式为按上级药监主管部门认可的药品品种转让的方式将转让方所拥有的药品品种一次性转让给受让方,本协议所称药品品种转让不仅指药品批文的转让,还包括转让方所有的生产技术、商标、专利、市场等。因案涉转让协议中转让的内容包括了技术、商标、专利等,属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只要是涉及技术合同内容,尽管合同中有其他合同内容,由具有技术合同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两份《药品品种转让协议》中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纠纷,提交受让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此处的受让方所在地法院应当指受让方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国药集团宜宾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廖宗桂
审判员 陈德容
审判员 陈 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秀英
书记员 李 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