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黄瑶
案号:(2019)苏0508民初10189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2-0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普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普亿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HY-611电动车车身设计开发》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开发服务,并约定该项目设计开发费共计180万元整,分四个付款阶段。后原告依被告要求设计开发至第三个付款阶段,然被告一直未付后期费用并单方终止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然被告却违背约定,迟迟未及时付款并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开发费108万元及违约损害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签订的电动汽车技术开发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该项目设计涉及到的技术设计纠纷属于苏州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故贵院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HY-611电动车车身设计开发项目开发合同(含技术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即本案被告)委托乙方(即本案原告)为其研发华英611电动车项目车身设计开发,合同约定了具体的方案、主要参数、质量目标、项目周期、设计开发内容及职责分工等,合同中未约定管辖事宜。在合同第十项知识产权及保密中约定“本项目知识产权归甲方独家所有,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分享该项目知识产权,甲方申请甲方独有知识产权的相关专利时,乙方负责提供技术支持。”根据合同内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技术开发合同,所开发的产品享有知识产权,本案应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华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在苏州市姑苏区,但本院并无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英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瑶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卞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