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杨世庆 陈建华李凌燕
案号:(2019)鄂0106民初422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25
案由: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天职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向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由审判员杨世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建华、李凌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职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驹、吴旭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职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代理费10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和12月12日,被告因与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双方先后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各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委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全程代理并出庭参加诉讼。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原告圆满履行了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26万,但被告至今实际支付16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期间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当年4月底前全部结清所欠费用,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代理费1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经武汉市司法局核准成立,2018年12月4日更名为“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
德智太药科技公司于1997年10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德智,经营范围医疗科学研究等。
2014年9月15日,陈德智作为委托人(甲方)因商标专利转让纠纷案,委托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乙方)代理,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鄂天职2014代字0928号),由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指派刘家驹、吴旭新作为陈德智商标专利转让纠纷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根据有关规定及本案情况,经双方商定:陈德智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交付代理费26万元(本凳签订之时首付5万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终结。陈德智在该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德智太药科技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12日,陈德智、德智太药科技公司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92号,由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受两被告委托,并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鄂天职2014代字0928号)。合同第五条约定陈德智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交付代理费26万元。2014年11月28日,陈德智又收到武汉市中级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及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民事诉状。经协商,双方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鄂天职2014代字0928号)对第二起民事案件的委托代理具有同等效力。在该案开庭前,陈德智应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交付代理费5万元(前案5万元已付),余款16万元在上述两案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2014年9月15日、2015年5月10日,陈德智、德智太药科技公司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出具两份《委托书》,委托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作为其与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及其与夏大中、湖北鑫海药业有限公司两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至此,天职法律服务所已圆满完成了代理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
2017年元月11日,双方就代理费事宜进行了商谈,陈德智、德智太药科技公司向天职法律服务所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关于本公司与鑫海药业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案,按代理合同约定,应交纳天职法律服务所代理费26万元整,已付人民币10万元整。计划:2017年元月20日付3万元整,2017年3月底付5万元。4月底付4万元整。承诺人:陈德智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公司2017年.元.11号”。
2017年元月23日,陈德智向天职法律服务所支付专利权纠纷案代理费2万元。
现因陈德智、德智太药科技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后续还款事宜,故天职法律服务所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庭审后,本院拨打陈德智电话(158××××5882),陈德智在电话里明确答复认可向天职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还款计划,因目前遇到资金困难,承诺筹钱明年上半年还。
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委托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092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19号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三终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还款计划》、《收据》、追记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后更名为“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与陈德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承接。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三份生效文书中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均为案涉当事人且均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方,现原告已全面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代理义务,德智太药科技公司、陈德智也应承担支付代理费的责任。陈德智作为德智太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天职法律服务所出具其签名确认的《还款计划》,是确认公司及其本人债务的重要凭证,现陈德智已实际支付代理费2万元,剩余代理费10万元未付,故对天职法律服务所主张的要求陈德智及德智太药科技公司支付1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德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支付尚欠代理费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德智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德智太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天职法律服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世庆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凌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庞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