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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民初11812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张波  马志刚马振英

案号:(2019)豫0103民初118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11-05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尚儒与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儒,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贝,被告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尚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五月份克扣的工资1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基本工资4500元;3、被告违反工资支付条例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应得工资二倍赔偿金93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五月被克扣的工资、六月份被拖欠的工资以及赔偿金合计13980元。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9年5月30日入职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底薪4500元,发薪日是每月15日。双方签订了薪资告知确认书与薪资提成表。6月27日,被告突然无故提出终止试用,要求我办理离职手续。在我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告多番无理刁难,提出要克扣20%的工资的无理要求,甚至到了7月16日仍未向原告发放六月份的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未作答辩。

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5月份克扣的工资160元和6月份的工资4500元,缺乏事实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劳动法第39条和46条等相关规定,被答辩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以及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给答辩人造成严重损失,答辩人可以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过失性辞退,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通知第16条规定,被答辩人离职后提供虚假的客户信息并且带走答辩人公司大量的合同、客户信息等内部资料,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依法可以从被答辩人的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二十,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旷工一次除了扣除当天工资外,另扣除二百元。被答辩人6月旷工5天,应扣除1000元,早晚共三次缺卡,第一次不扣钱,后面两次一次5元,共10元。被答辩人请求因答辩人克扣5月、拖欠6月工资而产生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劳动部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关于“克扣”的解释规定,答辩人于2019年6月14日及时、完整的发放工资,被答辩人也收到工资并且无异议,不存在克扣5月工资的问题,答辩人并不是拖欠被答辩人的工资,而是被答辩人离职后带走答辩人公司商业秘密,并且被答辩人无故不归还,致使答辩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无法发放其6月工资。赔偿金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失效限制、数额限制。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方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5月份克扣的工资160元和6月份的工资4500元,以及请求答辩人支付5月和6月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98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被答辩人未入职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人未曾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无业务、考勤、薪资往来。答辩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往来和纠纷,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工资。被答辩人的请求无事实、无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李尚儒进入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工作,月工资45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通知原告李尚儒终止试用。2019年7月17日,原告李尚儒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李尚儒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系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尚儒进入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支付5月份克扣工资的主张,按照5月份工作天数(2天)计算为413.79元,扣减已付290.32元,应支付123.47元;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支付6月份工资的主张,按照6月份计薪天数(19天),计算为3931.03元;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支付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应得工资二倍赔偿金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李尚儒关于要求被告郑州方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尚儒2019年5月份、6月份工资4054.50元,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尚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郑州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马振英

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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