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林晓玲
案号:(2019)闽0504民初175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10-09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泉州市宇翔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诉被告北京京源创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公司)、张兴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宇翔公司诉称,1.判令京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26398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张兴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京源公司、张兴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1日,宇翔公司与京源公司签订《金泰利品牌2018年度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宇翔公司授权京源公司在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经营“金泰利”品牌系列产品,京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应完成销售及回款600万元,双方发生争议由宇翔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018年12月间,宇翔公司召开宇翔金泰利2019Q2订货会,双方就产品采购型号、单价及数量等达成合意,并结算确认京源公司结欠货款1226398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此后,宇翔公司依约安排生产涉案产品,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京源公司所订产品已全部制造完毕,随时可以交货,但京源公司仅支付10万元,尚欠1126398元。京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张兴武系京源公司的股东,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张兴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望判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兴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宇翔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合同关于双方发生争议的,由宇翔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宇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宇翔公司住所地位于晋江市西滨镇思进村西滨农场,本案应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涉案《金泰利品牌2018年度区域代理合同书》上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根据宇翔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关于2018年7月13日,宇翔公司的住所地由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大厅铺工业区630号变更为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西滨镇思进村西滨农场8号9幢4楼的记载,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也就是说涉案合同签订时,宇翔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时住所地法院管辖。宇翔公司系金泰利品牌产品的生产商,京源公司系宇翔公司的经销商。宇翔公司授权京源公司在北京地区经营“金泰利”品牌系列产品,京源公司必须使用“金泰利”品牌的门头及形象墙形象的约定,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福建省泉州市基层人民法院只有晋江市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其辖区内诉讼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张兴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林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永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