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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民初22012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霍凤琴  杨辰贾有余

案号:(2019)津0116民初22012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7-0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丛子莲与被告天津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子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被告天津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慧、胡巧巧、第三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之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丛子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8年10月延时加班费9,2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1.2.3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4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4,32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入职天津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由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11月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11月12日不再提供劳动条件,口头辞退。

被告辩称

天津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与原告丛子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26日,工作岗位为流程部流程专员,月薪为人民币贰仟玖佰元;2016年12月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由于个人定居天津,申请异地办公,但并没有与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天津无办公场所,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丛子莲提供办公场所,丛子莲于2017年4月19日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庆盛道966号中船重工大厦8层办公。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工作邮箱向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出将其社保关系调动到天津的申请。丛子莲作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为了让其更好地享受福利,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同意了丛子莲社保关系调动申请。但因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无法在天津为其缴纳社保,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向丛子莲代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被告于2017年6月开始为丛子莲代为支付工资和在天津缴纳社保,但是丛子莲的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动。与丛子莲解除劳动关系的是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而非天津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且根据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二天(不含)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的属于四类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丛子莲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丛子莲无故旷工后,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送了旷工通知书,但丛子莲仍未到指定地点办公,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合法解除,故丛子莲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并非该案适格主体,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称,原告一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系因家庭原因申请异地办公及在天津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是个人申请调动,填写的是人事异地审批表而非调转申请,劳动合同主体没有发生变更,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档案资料均在第三人处,原告的职能主管及业务主管均隶属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入职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为流程专员,工作地点为北京,约定标准工时制度,薪酬工资标准为2,270元/月+420元绩效工资,下发薪制,双方约定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的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岗位发生变化,约定原告为销售服务部员工,工作地点为北京,2017年4月17日原告填写人事异动审批表,理由为:因个人原因,现定居天津,与部门领导和天津区域领导沟通,领导们讨论后决定同意人事调动申请。2017年4月19日通过审批。2017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工作邮箱向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李玉霞发出调动社保关系申请,主要内容为:本人因个人原因,在天津定居,现申请将社保关系调转到天津市,望各位领导批准。2018年11月5日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丛子莲旷工通知》主要内容载明:“你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在未履行任何请假休假手续的情况下,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0月31日至今均未到岗,已构成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8年11月7日到岗,如届时仍未到岗,公司将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1月7日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其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8日解除。同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2018年12月11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18】第4121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遂起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中细软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2.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天津细软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840.3元;主张被告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31日延时加班费4,321元;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20元,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抗辩不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提供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合法、有效证据。本案第三人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出。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丛子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丛子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霍凤琴

审 判 员  杨 辰

人民陪审员  贾有余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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