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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4民初862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27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高笛  

案号:(2019)京0114民初862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6-20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华科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德公司)与被告浙江兆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华科德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型号为384的相关设备及配件的买卖事宜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17101901的《购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720套合同货物,总价为5364000元;合同生效、样机检测合格后三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运到原告后,经检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40%。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税率为17%的增税专票,原告收到被告发票后三个工作日付款;剩余40%的货款自货到验收合格开始计算四个月的账期,期满三个工作日支付;交货地点为原告住所地即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昌平区超前路**,运费由被告负担,运输过程中合同货物毁损灭失等风险由被告承担;合同生效后50天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昌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购货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1072800元。但至《购货合同》约定的供货期届满,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合同货物。鉴于被告迟迟不能交货,致使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致函被告《购货合同》于2018年5月12日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上述解除《购货合同》的函件。《购货合同》解除后,为减少原告损失,原告只得分别与两家供货商签订合同,采购与《购货合同》项下合同货物类似的设备。而替代设备的价格高于合同货物的价格,致使原告遭受相应的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编号为H17101901的《购货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1702800元,并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之日止,以10728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12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兆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2017年8月间,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购货合同》中机芯的硬件及软件定制改版服务事项进行联系磋商。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各项要求,进行反复测试、设计并制作样机。在整个定制改版过程中,被告通过其软件及硬件技术团队的共同努力,为原告提供了定制化技术服务。上述定制服务完成后,原告对被告的定制化成果表示认可及接受,并对样机进行了单方封存。随后双方签订了本案中的定制化《购货合同》(含附件《华科德定制M700C机芯技术需求汇总》及《机芯结构图》),双方对定制化技术服务所涉及的机芯量产供货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昌平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无权受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昌平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2.2019年2月19日,被告已经基于相同合同以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原告,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已经受理,该案件尚处于诉讼程序内。该案与本案基于相同合同、相同基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为避免两案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昌平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杭州中院处理。综上,鉴于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协议管辖不能与专属管辖冲突,昌平法院作为协议约定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杭州中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查,杭州中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兆晟公司起诉华科德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浙01民初529号(以下简称529号案件)。该案中,兆晟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编号为H17101901的《购货合同》、要求华科德公司支付样机货款149000元并赔偿损失5475100元。华科德公司收到529号案件起诉材料后,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杭州中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中院作出(2019)浙01民初52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华科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兆晟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作出(2019)浙民辖终17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浙江高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购货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清晰明确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对北京市昌平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浙江高院最终裁定驳回兆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科德公司系基于与529号案件相同的合同事实及法律关系起诉兆晟公司,且华科德公司于本案中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兆晟公司于529号案件中提起的第1项诉讼请求一致。浙江高院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529号案件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且529号案件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在涉案《购货合同》已通过生效裁定明确合同性质的情况下,本案亦应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且本案亦应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兆晟公司认为本案应由杭州中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由本院依职权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新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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