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汤本刚
案号:(2019)皖0104民初419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6-1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丽萍、第三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第三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丽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资质申报代理服务三方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项21万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署《资质申报代理服务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安徽省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其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申报事宜,代理服务费用44万元由原告先行替被告支付,待资质公示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将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公示后,相应的合同款项21万元一直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均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丽萍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相关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介绍业务并为其客户向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申报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提供垫资等服务。2018年11月2日,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乙方)、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乙丙本着诚信友好、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资金垫付委托代理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为其办理所需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及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关的服务,丙方提供资金垫付支持;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本次代理服务项目总金额为44万元(其中包括,相关材料收集整理、资质材料制作、人员挂靠费及业绩、技术负责人费用);本合同所需支付的款项由丙方代为支付,待资质公示时,由甲方直接付款到丙方指定账户;乙方承诺完成本合同约定所有事项期限为6-8个月(资质取得以相关部门官网公示为准),以相关建造师配备到位时计算时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资质公示及甲方把合同款项支付给丙方后,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甲方应根据申报过程中的资质标准要求,积极配合乙方提供此次资质申报所需的一切相关资料,并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欠缺或存在问题,甲方委托乙方完善,费用由甲方负担。若因甲方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或逾期提供资料且经乙方书面催告仍拖延或拒绝提供的,或因甲方任何原因导致乙方无法开展服务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方需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公示后3个工作日向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合同款项21万元,此后需在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资质公示后3个工作日向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本合同款项23万元。如未支付款项,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费用的,除支付合同款项外,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金。逾期不超过3个自然日的,每日按合同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不超过10个自然日的,每日按合同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5个自然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丙方需在三方签订合同后的3个工作日内把本合同款项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依约为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垫付了本合同项下办理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代理费用,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约为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提供了诸如在相关平台建立企业账户、密码,完善企业资质及业绩以及申报资质所需的人员和人员资质材料等准备工作,并代为向审批机关提出资质申报申请等。2019年2月19日,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理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申报完成了在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和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的公示公告。同年3月25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完成了对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行政审批。此后,虽经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催收,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
本案庭审过程中,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当庭确认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本案合同项下代理费1万元,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附件、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和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公示信息、律师函、快递签收记录,第三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三方协议书,原告在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办理专业资质申报事务中,有在第三人完成委托事务后,直接收取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代理费的权利。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三人依约完成办理资质证书的委托事项后,至今尚欠原告案涉合同项下代理费20万元未予支付(21万元-已付1万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代理费,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书明确约定向原告履行代理费支付义务的主体为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丽萍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完成委托事务及支付代理费的核心权利义务系由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安徽全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实际享有并负担,各方协议也已明确约定在被告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时,合同解除权应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和行使。原告径行起诉主张解除案涉三方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万元;
二、驳回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中建创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由安徽聚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晓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