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林琦 陈栗威黄维
案号:(2019)浙10民初285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24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林洒与被告南京昌至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至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经营“鹿角巷”奶茶茶品系列餐饮项目,并授权原告使用其标识。原告向被告缴纳加盟服务费58000元,并向被告采购了58620元的物料,此后原告开始经营店铺。后因被告提供的项目名称、图案等具有识别性的标识涉嫌侵犯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独家许可的“鹿角巷”系列作品著作权,导致原告停止经营并赔偿损失。因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有权撤销《项目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服务费及赔偿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服务费58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物料(价值2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著作权人承担的损失20000元、装修费56000元、租金损失80000元、经营损失30000元、广告宣传费30000元、员工工资10000元(合计226000元),以及违约金34986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昌至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项目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且案涉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合同签订于南京市××区,故本案应移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林洒的一审诉请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所涉案件应由有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昌至康公司称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签署地位于何地,昌至康公司提供的林洒高铁购票记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合同签署地位于南京市××区,本案属于约定管辖不明,该协议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诉请来看,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区。至于案涉合同的实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有待实体审理来查明,现不予审查。综上,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林 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侯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