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承林 于燕芦常青(2018)甘04民初1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12-13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银风尚金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空中恋人》等94首侵权作品(详见歌曲清单)。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餐饮、住宿等)合计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一)》、《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二)》收录了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8首音像作品(详见歌曲清单)。原告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前述音像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上述权利完全由原告行使,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亦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音像作品。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空中恋人》等44首歌曲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白银风尚金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90余首音乐在被告公司并没有点击率,公司并未因此盈利;不同意原告诉请赔偿金额,且被告经营情况不佳,也无法赔偿。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为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为2018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705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在授权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案涉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以及为实现授权音像作品在卡拉OK经营领域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之授权所必须的其他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民事诉讼。第三组证据为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一)DVD封面、歌单、光盘封面复印件一份,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二)DVD封面、歌单、光盘封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一)(二)内收录的128首音像作品著作权人为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将128首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及相关权利授权由原告行使。第四组证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甘肃省兰州市飞天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等营业场所范围内,实施了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使用原告拥有版权音像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行为。兰州飞天公证处对被告侵权音像作品的具体数目、名称以全程录像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保全的公证,以及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进行了证据保全的公证。
原告诉称
被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人员仅有一名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登记信息是从网上下载的,没有证明效力;原告诉称被告有盈利,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通过涉案歌曲获得了盈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一)》、《英皇娱乐经典合集(二)》收录了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128首音像作品(详见歌曲清单)。原告经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前述音像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授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9月20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空中恋人》等94首音像作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另,被告白银风尚金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对《空中恋人》等128首音像作品(详见歌曲清单)享有著作权。原告经过该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前述音像作品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且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对涉嫌侵犯授权音像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场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著作权人享有权利的《空中恋人》等94首音像作品,视为被告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依据被告的实际经营情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具体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歌曲的数量、涉案歌曲的点唱率等相关因素,酌定考虑被告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3000元,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交通、餐饮、住宿等。
综上所述,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银风尚金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侵犯著作权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乐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白银风尚金樽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自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具体金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承林
审判员 芦常青
审判员 于 燕
二Ο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