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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6民初153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31   阅读:

审理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展常敏  刘登印徐鲜鲜

案号:(2018)豫16民初153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07-20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家纺集团)诉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展常敏、审判员刘登印、朱雪华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号家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号家纺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KINGSHORE”注册商标的商品;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号家纺集团始建于1968年,产品覆盖方巾、毛巾浴衣、家饰用品等600多个品种、1000多个花色,是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专业产业产业。公司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44个图形、字母、文字以及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赤金”、“舒特曼”、“SOFTMAN”以及等。金号毛巾系列产品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综合经济指标在全类同行业名列前茅,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阔;公司自注册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且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做了大量、深入的宣传,影响力相当广泛,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因多次接到市场反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委派人员进行市场调查、购买取证。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虽带有、、“KINGSHORE”等标志,但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金号家纺集团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辩称:1、原告的相关产品和商标没有较高声誉和影响力,且商标注册有效期及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均已过期。原告的请求并不能依法支持。2、保全公证书证明内容不合法,且制作和管辖程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采信。3、公证书载明的当事人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而原告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故公证当事人主体资格与原告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第1243243号“金号”商标注册证、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证、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金号Kingshore”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明,证明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2、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的“2015中国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证明原告注册的涉案商标的本品牌价值及行业影响力。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所有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1、1343243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已经过期。2、核准续展的证明为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原告提供的中国驰名商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驰名商标是在2007年10月被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该司法认定为个案,对本案不产生影响。

第二组证据,委员证书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价结果通知书同样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为中国名牌产品。

第三组证据,(2018)新证经字第75公证书有异议。1、对附件销货清单,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购货人的记载,该清单不是合法的票据。故证明不了公证的事实客观存在。2、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不是具有司法资质的第三方出具,也不是打假机构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报告的取证时间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只差一天。该鉴定是在第二天作出的,故认为涉案作假,且该鉴定报告也没有物理鉴定,达不到证明目的。3、公证书,不应当由新安公证处管辖,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主体不适格,本次公证仅一名公证员,违背公证法相关规定。对实物没有完全密封。

原告当庭提交涉案商标及续展的公证书3份;原告的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企业名称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是权利人是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对原告注册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金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原告。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1、销售清单。证明目的:被告正常使用的销货清单与公证书中所属的清单并不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现在使用的清单不能证明在之前没有使用其他的清单,本地人都知道华耀成商家是从荷花市场搬家的,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所显示的电话和联系人均是被告的联系方式,与公证书中的手机联系人是一致的,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使用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

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为原告前身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2018)新证经字第75号公证书是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客观真实反映了证据保全过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公证书涉及的公证机构的管辖、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并不违反公证法的强制性规定,办理证据保全系二人办理,由公证员一人出具公证书并不违反公证法的强制性规定。销货清单根据公证书公证确系从被告处取得,证明效力应予采信。金号家纺集团根据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所销售的“金号”毛巾与其公司产品存在的差异认定为假冒产品,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无法说明其所售产品进货渠道以及所售商品系正品,本院认为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所售“金号”毛巾为假冒产品。被告对原告的网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之前其没有销售过假冒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金号家纺集团始建于1968年,产品覆盖方巾、毛巾浴衣、家饰用品等600多个品种、1000多个花色,是集棉纺、织造、印染整理于一身的大型专业生产产业。公司先后在第24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44个图形、字母、文字以及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赤金”、“舒特曼”、“SOFTMAN”以及等。金号毛巾系列产品于2003年8月被山东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定为“山东名牌产品”;2006年9月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综合经济指标在全类同行业名列前茅,产品销售覆盖地域广阔;公司自注册商标以来,一直持续使用,且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和宣传平台,做了大量、深入的宣传,影响力相当广泛,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因多次接到市场反映,被告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遂委派人员进行市场调查、购买取证。后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虽带有、、“KINGSHORE”等标志,但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系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已经更名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原由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更名后的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当。公证书载明的当事人为更名前的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对于更名后的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仍然适用。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销售侵权产品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本案中,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以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所处位置及营业状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川汇区茂林毛巾商行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展常敏

审判员  刘登印

审判员  徐鲜鲜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瑞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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