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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民初84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1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人员:张晰昕  彭文毅丁敏

案号:(2016)京73民初84号

案件类型: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8-05-17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悟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厦门悟波公司)与被告北京恒盛昊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恒盛昊悦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厦门悟波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厦门悟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简称涉案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按照原告要求的质量,完成“转角”APP的Android版本和iOS版本开发及维护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7000元,但被告却未能依约向原告提供开发成果。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完成所有开发工作,并向原告提供最终版本,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至2016年1月27日仍未能依约交付开发成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恒盛昊悦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6日,厦门悟波公司(作为甲方)与恒盛昊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涉案合同,该合同第九部分其他说明中明确记载“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

厦门悟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关于对厦门悟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使用办公场地的说明》,其上记载:厦门悟波公司与北京悟波智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悟波公司)联合办公,经北京悟波公司同意,将其租用的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217室作为双方公司共同使用。厦门悟波公司一直将其作为主要办事机构及主要生产经营场所。上述两份说明分别盖有厦门悟波公司以及北京悟波公司的公章。厦门悟波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悟波公司(乙方)与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甲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中关村创业大厦入驻协议》,其上记载: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217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场地。此外,厦门悟波公司提交的北京悟波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上亦载明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217室”。厦门悟波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北京市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前往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进行现场核查,取得谈话笔录、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招商经理的名片和现场照片各一份。其中,根据谈话笔录记载,中关村科技园区海淀园创业服务中心招商经理陈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系中关村创业大厦的地址,该大厦仅为注册地为海淀区的公司提供创业服务,大厦内只有注册地为海淀区的公司,并无名称为“厦门悟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在该大厦办公经营。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217室”的办公地点现场仅挂有北京悟波公司的铭牌,没有悬挂其他铭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涉案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已协议约定甲方所在地法院即厦门悟波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双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厦门悟波公司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217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认为,厦门悟波公司提交的两份说明系其自身以及关联公司开具,证明力较弱。加之,根据本院核查的结果证明,并无名称为“厦门悟波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6号即中关村创业大厦办公经营,故对厦门悟波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以厦门悟波公司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即福建省厦门市为其住所地。因厦门悟波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且本案为涉及计算机软件的合同案件,属于有关计算机软件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应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未应诉答辩,鉴于本院已在一审开庭审理前发现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应当裁定本案移送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晰昕

审 判 员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丁 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蕾

书记员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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