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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181民初8059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1   阅读:

审理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吴飞  汤文妍周建平

案号:(2019)苏1181民初805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18

案由: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好视力眼镜商行(以下简称好视力眼镜商行)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营业场所使用“好视力”字样,变更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好视力”文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2001年,原告即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以之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在北京注册了全资子公司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1月12日,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被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2006年起,原告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505520号、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5类和第35类。原告使用在“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上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注册商标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好视力”商标标识,在全国广泛的使用在保护眼睛类产品、媒体广告、线上线下广告和全国各地众多“好视力”门店,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通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企业字号和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使用“好视力”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门头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好视力”品牌权属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冲击了原告的品牌市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明知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品牌在护眼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然在门头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好视力”商标标识,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及商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被告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好视力眼镜商行辩称,被告企业字号早在2009年9月28日即经核准登记,原告的注册商标注册在后;被告系提供眼镜配镜服务及眼镜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相同,也不相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吉林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具有跨类保护或主张损害赔偿的效力。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视明公司成立于1999年2月,于2001年成功研制了眼贴产品,并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合及国内15家以上省级电台和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7年1月12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通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为”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第5505520号“好視力图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核准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代理;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文档管理;会计。经商标局核准,原告还于2014年注册了第12114859号、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第5类(中药成药;贴剂;隐形眼镜用溶液;隐形眼镜清洁剂;隐形眼镜清洗液;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中药袋;药枕;医用保健袋),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还于2016年注册了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文秘;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研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2017年8月3日,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239号《第16066855号“精品好视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好视力公司用于第5类“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商品上的“好视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4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军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以下简称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12月2日,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某,4、张某1同陈军来到位于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车站路53号的门头名称为“好视力眼镜”的店铺(左侧:黎明配镜中心,右侧:铁路招待所)。公证人员张某2先对所使用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并通过高德地图实时定位截屏显示其位置。陈军使用清洁性检查后的手机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公证员赵某,4制作《工作记录》一份。2018年12月29日,鲁西公证处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6102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实。根据公证书附载照片显示,地图定位为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附近;“铁路招待所”、“好视力眼镜”、“黎明配镜中心”三个门店依次挨着。

另查明:被告好视力眼镜商行经核准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开发区车站路53号,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除外)批发、零售,电脑验光装配服务。本院现场送达应诉材料于被告营业场所时发现,门头与鲁西公证处所附照片一致,店内还有一面装饰背景墙标注“好视力眼镜”,上述门头及装饰背景墙上还明显标注了被告自己的图形标识;店内未发现其他使用“好视力”文字装饰、装修的情形,也未发现销售带有“好视力”文字的眼镜或其他产品。

通过类案检索发现:原告新视明公司曾于2007年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第6130180号“好视力”商标注册申请。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上述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了申请商标在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镜、防眩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计算机、电话机、动画片、与外接显示屏或监视器连用的娱乐器具、霓虹灯广告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新视明公司不服上述部分驳回通知,于2009年9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28663号《关于第6130180号‘好视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新视明公司不服上述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709号行政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8663号决定。新视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好视力”,其文字含义与复审商品“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镜、防眩罩”在功能、用途上具有密切关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光学)等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具有“对视力有益,或能够改善视力”的功效,故第2866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新视明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新视明公司所出示证据系申请商标在“眼贴”商品上的使用及宣传情况,该商品与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在原料、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缺乏关联性,因此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形成显著特征,便于识别,能够标示商品来源,故新视明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129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被告好视力眼镜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可以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从事工商业经营。《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被告名称“丹阳市开发区好视力眼镜商行”中的“丹阳市开发区”为行政区划,“好视力”是其字号,“眼镜商行”则表明其从事行业及组织形式。根据上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被告好视力眼镜商行,在门头悬挂的“好视力眼镜”系包括字号和行业在内的简化名称。

原告新视明公司援引的第13003702号、第12114859号、第16292842号、第5505520号注册商标中,最早的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与被告好视力眼镜商行的工商注册时间为同一天,并不早于被告好视力眼镜商行的字号核准日期,故被告对字号的使用并不构成侵犯原告上述四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新视明公司还援引了“好视力”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对此本院认为,解决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合理解决争议,具体来讲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禁止市场混淆及尊重历史因素等原则。首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认定原告用于眼贴商品上的“好视为”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而眼贴与眼镜并非同类商品,眼贴与眼镜在原料、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缺乏关联性;眼贴与被告从事的配镜服务、眼镜销售更有商品与服务之别,缺乏关联性。其次,早在2009年8月31日,商标局就已经驳回了原告在眼镜盒、眼镜(光学)、照像物镜(光学)、目镜、防眩罩商品上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已生效。“好视力”三个文字并非臆造词,而是形容词加上名词的短语,具有功能描述的特征。被告从事的眼镜销售行业完全可能联想到这个短语,而且其在门头字号旁边也使用了其自己的标识,故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注册字号时具有攀附原告“好视力”眼贴商誉的主观故意。最后,“好视力”商标标识与眼贴商品之间的联系较为紧密,故其显著性并不强。就原告本案所举证据而言,在2009年的时候,“好视力”未注册商标并未涉及眼镜产品或者眼镜销售服务,在眼镜产品相关公众中并无相关知名度,尤其是在被告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内的相关公众并无相关知名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丹阳市开发区好视力眼镜商行”及简化使用字号“好视力眼镜”的行为,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6元,由原告郑州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

人民陪审员  汤文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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