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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5民初30747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1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戴肖锋  

案号:(2019)粤0105民初30747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4-29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世纪华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恩公司)与被告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婴之歌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肖锋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郭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婴之歌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底授权金3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三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获得英国苏迪亚权利有限公司(英国,ZodiakRightsLimited)及英国广播公司(BritishBroad-castingCorporation,简称BBC)在中国大陆地区商品化专用权的独家授权商。2014年1月,原告取得苏迪亚权利有限公司及英国BBC公司的授权,享有苏迪亚公司和BBC公司“布鲁精灵(英文名Waybuloo)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的授权产品与衍生产品上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署《授权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授权被告在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上使用“布鲁精灵(英文名Waybuloo)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被告应保证产品质量;(2)被告按照支付保底授权金加销售数量分成相结合的模式向原告支付费用;(3)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一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被告应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4)被告生产的所有授权产品均应张贴镭射防伪标,并以镭射防伪标作为授权费提取分成的计算依据,被告不张贴镭射防伪标的产品视为盗版产品;(5)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合同时,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方补救,通知期限内仍未补救的,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支出等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将有关授权凭证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自行生产有关授权产品。被告支付了第一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后,至今未付第二期、第三期保底授权金共计3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授权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一直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取得授权并生产出有关授权产品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保底授权金,更未按照销售数量支付销售分成。原告作为一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取授权使用费是原告的主营业务,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婴之歌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华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授权合同》、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快递单及特快专递查询各2份、《民事案件委托合同》。婴之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华恩公司的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0日,华恩公司(许可人)与婴之歌公司(被许可人)签署《授权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华恩公司是“布鲁精灵(英文名Waybuloo)”在中国大陆地区商品化专用权的独家授权代理商,享有授权产品与衍生产品上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等权利;婴之歌公司的主要业务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及销售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双方就布鲁精灵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系列商品在中国地区开发、设计、制造、销售许可权的使用许可事宜达成协议;“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是指“布鲁精灵”影视节目中的现有的“布鲁精灵”等影视人物或动物或具有独立形象的物品的名称、肖像、标记、美术设计图案、颜色及视觉图像表现。“布鲁精灵系列商标”指使用“布鲁精灵”节目中主要影视形象及文字所注册的商标标识、名称、证号。“授权产品”指本合同约定的具有或附有甲方授权许可使用的“布鲁精灵”影视形象或“布鲁精灵”系列商标、标记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涉及以上影视项目的商品化许可产品。“使用期限”指本合同约定的授权人许可被授权人使用“布鲁精灵”系列商品化权的期限。“布鲁精灵”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指在取得华恩公司合法授权的前提条件下开发、设计(联合)、生产的“布鲁精灵”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华恩公司独家(排他)授权婴之歌公司在使用期限和授权区域内对“布鲁精灵”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进行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宣传。本合同约定的授权产品,婴之歌公司同意接收该独家授权及许可。授权和许可使用标的为“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以形象手册GuideBook图样为准)、“布鲁精灵”系列商标、因后续市场需要之必要双方另行协议增加的图样、肖像款式或商标,授权及许可的地域范围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婴之歌公司可以将“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用于“布鲁精灵”PE地垫、EVA积木玩具类衍生产品的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及宣传。婴之歌公司应准确使用华恩公司授权使用的商标标记和影视形象设计标识,并于产品包装及宣传资料上注明“品牌拥有:BBCWorldwideLimited&WaybulooTM&c2015TheFoundationTVProductionsLimited/Decode/BlueEntertainment.LicensedbyZodiakRights.WiththesupportoftheMEDIAProgrammeoftheEuropeanUnion.Allrightsreserved;动漫品牌授权代理商:广州市世纪华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销售商: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商:临沂高新区婴歌包装制品厂”,婴之歌公司可委托第三方为销售商和联合开发商;授权许可期限为3年6个月,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其中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为产品设计及开发期,授权及许可期限届满前3个月为库存处理时间;婴之歌公司按照每年保底授权金及销售数量分成相结合的模式向华恩公司支付费用,婴之歌公司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年合作周期(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保底授权金165000元,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二年合作周期(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保底授权金165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三年合作周期(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保底授权金165000元,如双方在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期间未能达成下一周期的合作,即进入产品清库存期,产品清库存期结束后,婴之歌公司不得上市任何“布鲁精灵PE地垫、EVA积木玩具”。婴之歌公司生产的所有授权产品都须张贴镭射防伪标,按照0.05元每枚的价格支付防伪标使用费,另按照产品批发价之5%提取授权金给华恩公司计算销售分成,婴之歌公司不张贴镭射防伪标的产品视为盗版产品;婴之歌公司每逢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向华恩公司提供当期授权产品销售报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30日内婴之歌公司应按本条约定结清实际应付授权金;为支持婴之歌公司授权许可产品的发展,华恩公司充分发挥“布鲁精灵”节目通过音像、图书或电视播放在中国的影响,以提升婴之歌公司的授权产品影响力。在任何情况下,婴之歌公司将本合同约定之“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说明书或其他商业交易活动的,应将相关宣传资料报华恩公司备案。婴之歌公司对授权标的的使用不得影响或贬损授权形象及商标之形象和声誉。在华恩公司有广告时段的节目资源中,华恩公司可以植入婴之歌公司产品广告宣传内容,具体方式另行协商;在授权及使用许可期限内,华恩公司负责向婴之歌公司提供“布鲁精灵”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商标图样、商标及相关资料和数据,以方便婴之歌公司使用,首次提供上述资料和数据(以下统称“布鲁精灵形象的图样及数据”)最迟应在收到保底版权使用费后三个工作日内;婴之歌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华恩公司可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1)未经华恩公司书面许可,婴之歌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华恩公司给予其许可再授权、转让或抵押给任何第三人的。(2)婴之歌公司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不当使用行为的。(3)超越授权范围使用授权标的的。(4)未经华恩公司审核图样或打样擅自生产销售授权产品的。(5)婴之歌公司有严重损害“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的其他行为的。(6)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授权金、半年没有提供销售数据,或是销售数据严重不真实;华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婴之歌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责任:(1)华恩公司的“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的知识产权有权利瑕疵的。(2)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华恩公司未按约定向婴之歌公司提供“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商标的相关资料和数据。(3)在授权期限届满时,双方未就续延本合同达成协议的,本合同终止。(4)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并不表示行使解除权或终止权的一方放弃对另一方依据本合同或法律进行索赔的权利;违约责任: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一方当事人违反本合同时,守约方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方补救,如违约方于通知期限内仍未补救的,或违约之情形系无法补救的,守约方得以书面形式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之损失及费用(含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防止损失继续扩大的支出等费用);等等。《授权合同》落款处双方备注了手机及电子邮箱,落款“乙方”处还加盖了“临沂高新区婴歌包装制品厂合同专用章”。《授权合同》签订后,婴之歌公司在《授权合同》约定的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华恩公司支付第一年合作周期保底授权金165000元。

《授权合同》履行过程中,婴之歌公司没有按照《授权合同》的约定向华恩公司支付第二年保底授权金及第三年保底授权金。华恩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快递向婴之歌公司邮寄《催款通知书》,于2017年3月13日通过快递按照临沂高新区婴歌包装制品厂的地址向婴之歌公司邮寄《关于授权尚未支付授权金解决办法通知函》。

华恩公司为了证明婴之歌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布鲁精灵”系列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的事实,提交了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0365号公证书(以下称203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8月1日,登录“https://linyi.300.cn/newcustom/110243.html”网站,上述网站首页左上方显示有“中企动力临沂分公司”;网站“最新签约客户”栏目内有婴之歌公司的企业介绍,记载以下内容:“临沂高新区婴歌包装制品厂是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山东的生产基地。公司也积极与国际市场接轨,目前与国际一线品牌美泰集团公司共同合作,拥有。‘布鲁精灵Waybuloo’等品牌的儿童爬行垫。”

华恩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与包括婴之歌公司在内共有17家企业之间发生了案涉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华恩公司为此聘请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这些案件的诉讼,与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4日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70000元及20%风险代理费(胜诉并强制执行到的金额的20%),华恩公司向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70000元,广东林和律师事务所向华恩公司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婴之歌公司与华恩公司签订《授权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华恩公司举证的20365号公证书证明了婴之歌公司在其经营的PE地垫、EVA积木玩具产品上使用了“布鲁精灵”影视形象及“布鲁精灵”系列商标,本院据此认定华恩公司已按《授权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授权合同》约定婴之歌公司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二年合作周期(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保底授权金165000元,于2017年7月20日前支付第三年合作周期(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保底授权金165000元,现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婴之歌公司未按《授权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第三年保底授权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华恩公司主张婴之歌公司支付第二、第三年保底授权金合共330000元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婴之歌公司未按《授权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第三年保底授权金,已造成华恩公司经济损失,华恩公司要求婴之歌公司计算上述款项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165000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计算,另165000元从2017年7月21日起计算。《授权合同》约定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包括律师费支出,因此华恩公司主张婴之歌公司赔偿其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支出1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华恩公司的该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世纪华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保底授权金330000元及其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世纪华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世纪华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40元,由被告杭州婴之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肖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廖洁玲

书记员黄家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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